(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邢某,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我丈夫因病去世后,经过媒人介绍与丧偶的被告结婚。开始前两年夫妻双方相处的很好,后来由于双方孩子成家,在经济开支上产生矛盾,再加上我上有八十高龄的父亲,下有两儿一女,被告一旦心情不好或喝点酒,就开始骂人,更是想对我女儿做无耻的事情。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离开我家,我们便未在一起生活了。2013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们离婚。现在我与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的离婚。被告邢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的两个儿子多次殴打我。原告的三个子女一直逼迫原告跟我离婚,导致原告变心。在我与原告四年多的婚姻生活中,我开支现金30214元,要求原告补偿。另外,原告要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我损害赔偿,否则我绝不在离婚手续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在原告吴某家(窑淮镇观音堂村)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6月13日晚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邢某回到窑淮镇铺沟村居住,夫妻双方联系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5月10日,原告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吴某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邢某属组合家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自2012年6月开始,双方便未在一起生活,期间偶尔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3年之久,且原告吴某于2013年5月、2015年4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邢某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双方共同生活中的各项开支,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邢某不能以离婚为由要求原告吴某归还,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要求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损害赔偿,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吴某存在哪方面过错,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洪佳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