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陈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沈培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徐陈根,沈培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陈根。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培圣。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陈根、沈培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4时10分左右,被告沈培圣驾驶自己所有的皖01/03**号变型拖拉机(低速载货机动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徐陈根驾驶的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徐陈根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徐陈根受伤后即被送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1.脾破裂、2.肋骨多发性骨折、3.腹部闭合性外伤、4.头面外伤、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12日出院,出院意见:注意休息、建休4周、坚强护理、加强营养,随诊等。原告徐陈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81108.88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徐陈根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M1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定人徐陈根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脾脏破裂被手术切除,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徐陈根支付了三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500元。原告徐陈根因三轮摩托车受损支付了配件及维修费17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16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4)第AJ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地点位于十字路口,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被告沈培圣投保时将其投保的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定性为营业货车,���未告知被告沈培圣须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再查明,原告徐陈根与孟燕(身份证号××)于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徐伯瑞,2009年3月19日生,现在本县双墩镇上幼儿园;次子徐子硕,2013年2月8日生。原告徐陈根系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春节起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均在合肥平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9日变更为合肥升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辖畅园菜市场(现被他人承包)经营白肉,并居住在城镇。原告徐陈根之父徐圣艮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女徐艳霞、次女徐秀娟、三女徐保娣、儿子徐陈根(本案原告)。原告徐陈根之父徐圣艮系农业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陈根与被告沈培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证字(2014)第AJ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徐陈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和被告沈培圣驾驶的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又均属机动车,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故依公平、公正原则,原告徐陈根与被告沈培圣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被告沈培圣投保时将其所有的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定性为货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被告沈培圣须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该车又属低速载货机动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未认定被告沈培圣持与准驾车型不符证照驾驶车辆,故被告沈培圣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对原告徐陈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徐陈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按事故民事责任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上述保险仍不足赔偿损失,除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沈培圣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3、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30元/天);4、护理费5454元(住院26天+建休28天=54天×101元/天);5、伤残赔偿金210161.24元【原告沈培圣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天×20年×30%),被抚养人(徐圣艮)生活费5938.26元(13.83年×5725元/年×30%÷4人),被抚养人(徐伯瑞)生活费24427.5元(原告主张10年×16285元/年×30%÷2人),被抚养人(徐子硕)生活费41111.48元(16.83年×16285元/年×30%÷2人)】;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误工费9681.29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全脾摘除术固定误工日规定90天×上一年度零售业39263元/年÷365天/年);9、三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700元;10、施救费300元;11、停车费50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4265.4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陈根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陈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陈根车辆损失费1700元,计款121700元。原告徐陈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计款202565.41元,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按被告沈培圣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0000元。原告徐陈根超出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沈培圣承担51282.71元(202565.41元×50%-50000元),扣除被告沈培圣已付款50000元,被告沈培圣尚应赔偿1282.7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陈根自行负担。有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陈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00元、50000元,合计款171700元;二、被告沈培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陈根损失1282.71元;三、驳回原告徐陈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9元,由原告徐陈根负担16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负担1138元,被告沈培圣负担48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变形拖拉机须持农机部门核发的G证,而沈培圣仅持C证,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之约定,商业险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5万元。被上诉人徐陈根二审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持C1证可以驾驶农用运输车,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认定沈培圣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培圣二审答辩称: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规定,C1驾照准驾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2、C3、c4小型自动档汽车。其中C3准驾���辆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沈培圣持有C1驾驶证,准予驾驶农用运输车辆。本案肇事车辆皖01/03**已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01/A03**号变型拖拉机属低速载货机动车,上诉人在沈培圣投保时将该车定性为货车,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沈培圣须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也未认定沈培圣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证照驾驶车辆,故沈培圣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