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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爱仙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爱仙,北京掌阅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朗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仙,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仙仙馒头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田怀庆,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锋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掌阅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掌中浩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08-B四惠大厦2020E-2029E。法定代表人:张凌云,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朗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蒋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爱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掌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阅公司)、上海朗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朗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爱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王爱仙与掌阅公司于2008年9月8日至2010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朗阅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劳动合同做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上保险使用,王爱仙自入职开始始终在掌阅公司工作,从未到上海朗阅公司工作。从王爱仙提交的工资邮件备注“2140朗阅代发”也能证明上海朗阅公司只是代掌阅公司代发工资,王爱仙与掌阅公司是劳动关系。从上海朗阅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王爱仙的工作岗位写的是工程师,与王爱仙自入职掌阅公司始终是销售岗位不一致的情况看也能证明与上海朗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上保险用。2.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上,上海朗阅公司主张与王爱仙有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用工事实的证据。3.上海朗阅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爱仙与其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上海朗阅公司是代掌阅公司发部分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4.王爱仙自入职之日起满一年,掌阅公司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掌阅公司从未与王爱仙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始终存续。5.一、二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中,王爱仙就交了取证申请,请求法院调取掌阅公司账号流水明细单,以确定王爱仙的提成工资基数,证明王爱仙被克扣的提成工资情况以及掌阅公司一直给王爱仙支付工资的事实。但一审法官以不是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为由口头拒绝,未接收王爱仙的书面取证申请,亦未出示任何书面文书。二审中,王爱仙继续向法庭提交取证申请,且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调查的账号信息,二审法官即以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书面拒绝了王爱仙的合法请求,在王爱仙提出复议后仍然维持了原判决。王爱仙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应该由掌阅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费数据,但其未提交,二审中王爱仙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掌阅公司提交信息费数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其提交,亦未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四)王爱仙上诉后,一审法院两个半月后才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导致二审法院审理时间紧迫,二审法院仅有一次谈话和一次开庭,而且开庭不超过20分钟,没有让王爱仙充分发表意见。综上,王爱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掌中浩阅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掌阅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二审判决认定掌阅公司与上海朗阅公司对王爱仙的用工行为属于混合用工,两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正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爱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王爱仙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爱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爱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明鹭书 记 员 李涵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