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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矗与刘学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矗,刘学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江南。被告刘学广。原告王矗与被告刘学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梅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洁、人民陪审员黄和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矗委托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矗诉称,2014年10月6日晚,原告外出吃饭后回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名都北区27幢楼下,因故将包遗忘在楼下自家汽车旁。后原告发现包遗忘之后,到楼下寻找,但包已经消失不见。原告当即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包由被告刘学广拾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却矢口否认。无奈之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刘学广承认拾包事实,但拒不归还包及包内物品。原告认为,原告将自己的包遗忘在自己汽车旁边,被告拾得他人财物拒不归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学广返还原告王矗提包及包内财物或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37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区视频光盘一份及时间节点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拾得原告手提包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拾得手提包予以自认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包内物品详情。4、淘宝购买记录、证明、发票、缴款单,拟证明包内物品价值。5、路易威登公文包购买记录,拟证明手提包的价值。被告刘学广书面答辩称,被告曾是舟山市普陀区永乐汇娱乐会所的一名员工。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下班后回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名都北区26幢租住的住所内,由于不放心电瓶车充电情况,起身查看电瓶车时,在垃圾桶旁边看见一个脏兮兮的手提包。被告将手提包捡起来查看,发现包上有锁,用手指头从包的缝隙中夹出630元,之后将包随手丢弃。10月8日下午,公司领导找被告核实情况,被告便将捡到630元钱的事实告知领导。在公司领导的指示下,将630元钱交给了公司仓库保管员。当日,被告还到公安机关说明了相关情况。10月9日,原告等三人到被告住处了解情况,被告如实向他们作了陈述。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包内财物情况,被告将获得的财物已经返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原告外出后回家,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名都北区27幢其住所楼下时,将随身手提包遗忘,后手提包被被告拾得。原告发现遗失手提包后,于次日报警,公安机关通过查看小区监控视频找到被告。被告于10月8日下午至公安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承认拾得手提包的事实。但其表示,当时就将手提包随手丢弃,拾得的630元现金已交给公司领导。被告从公安机关回到住处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提包及包内财物,被告认为未取得手提包,两人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职权赴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大厦调查核实原告手提包的价值,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大厦店为本院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载明手提包于2013年11月1日售出,价格为27000元。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返还之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深夜拾得手提包,在探明其中有现金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该手提包并非丢弃物。其未将手提包妥善保管送交公安机关,而是随手丢弃,导致手提包灭失,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手提包内贵重物品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购买单据,不足以证明包内存放有这些物品;其次,从小区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明显意识不清,脚步踉跄,深夜时于自家楼下独自呆了30分钟之久。这30分钟之内包内物品是否由他人捡拾,由于监控视频的角度有限,难以确定;再次,从监控视频上仅能显示被告拿走手提包,不能显示包内是否还有其他物品。同时,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仅承认拿到手提包及630元现金,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630元现金已交给公司领导的抗辩理由,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的接收人手机号码无法接通,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由于自身疏忽大意遗失手提包,对于损失的造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加之手提包也使用了有一段时间,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手提包灭失损失15000元,返还自包内取得的现金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矗路易威登牌手提包灭失损失15000元,返还包内现金630元,合计1563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元,由原告王矗承担891元,被告刘学广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9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鹏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