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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亮与邓衍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邓衍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92号原告:张亮,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邓衍虎,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张亮与被告邓衍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衍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自已是卖木料个体户,2013年5月24日被告邓衍虎欠原告木料款4690元,当时被告打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停一段时间就给木料款,后来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要木料款,被告迟迟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木料款4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邓衍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邓衍虎欠原告张亮木料款4690元。被告邓衍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亮经营木料生意,被告邓衍虎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张亮购买5040元木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邓衍虎于2013年9月19日上午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衍虎在原告处又赊欠650元木料;经结算,被告欠款4690元,被告邓衍虎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张亮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邓衍虎欠原告张亮木料款46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衍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木料款46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衍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