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法定代表人袁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国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冬香,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瑞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伶,被告委托代理人柏冬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名称原为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6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工程,工程地点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子庄园。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建设任务,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12月10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5113952元。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确认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第六项“保修款支付。其中8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支付”。三河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80%的保修款。时至今日,4号楼、5号楼、6号楼竣工验收已满五年。被告仍拖欠保修款中的20%即151139.52元未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保修款151139.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款数额有误,实际欠付的保修款是151139.52元,但在保修期内产生四笔维修费共计13335元,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37804.52元。因原告工作人员变动,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且原告也一直未过来与被告办理结算,系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付款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名称由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约定“确认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款支付。其中80%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剩余部分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支付”;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违约额万分之二补偿给乙方(即本案原告)”。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及三河市天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工程保修合同》(简称保修合同)。保修合同第三条第1、2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自接到丙方(即三河市天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三天内到达现场与丙方或甲方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乙方责任的,如乙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丙方需再次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再次通知书起二天内仍不能到达时,丙方有权按原设计标准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再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丙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承包的工程验收备案日期分别为:4号楼2009年9月28日,5号楼2009年10月12日,6号楼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期楼验收时起(即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止日保修期已满五年,至今被告尚欠保修款151139.52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151139.52元,但主张应扣除保修期内产生的保修费13335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快递回执单原件一张,证明物业公司在收到业主报修后通知过原告。原告对快递回执单不予认可,称快递单没有经原告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曾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对被告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同意承担,且不能在保修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天子庄园五期A区4、5、6、7号楼工程保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保修款151139.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保修期内产生四笔维修费共计13335元,应在尚欠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为证明其在接到业主报修后通知过原告,被告提供一张快递回执单,原告认为快递回执单上既未显示快递寄出时间也没有经过原告签收,对此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维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不能如期付款,系原告工作人员变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欠款15113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起(即最后一栋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五年保修期满后的时间)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修款人民币151139.5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三河京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瑞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安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