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983号广东通信科技大厦北塔11楼西翼。法定代表人侯国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暴红侠。原审第三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72555德赛尔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沃克·荷恩,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昇祥服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7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见判决附图)系昇祥服饰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6606489,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牛皮等商品上,初审公告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号为第1244327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夹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号为第1536556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0年3月23日获准国际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550975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获准国际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606620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获准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754225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2002年2月7日获准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773035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七(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2002年12月5日获准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782587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获准领土延伸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831750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类等商品。引证商标九(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号为第1244328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见判决附图)系雨果博斯公司于1993年7月20日获准国际注册,申请号为国际注册第604811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背包等商品。2012年8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6649号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昇祥服饰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一、昇祥服饰公司的“侯氏老板”、“HOUSHIBOSS”、“侯氏老板HOUSHIBOSS及图”等系列商标与昇祥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先生姓氏相关,经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昇祥服饰公司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拥有第1700676号“侯氏老板HOUSHIBOSS及图”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系昇祥服饰公司的防御性商标,是对上述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昇祥服饰公司上述系列商标以“侯氏老板”、“HOUSHI”及人头像图形为主要识别部分。雨果博斯公司商标中的“BOSS”源于其品牌创立人雨果.博斯的姓名,与被异议商标的非显著部分英文含义完全不同。类似包含“BOSS”的多件商标已共存注册。二、雨果博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构成了驰名商标。雨果博斯公司曾对昇祥服饰公司的第1700676号“侯氏老板HOUSHIBOSS及图”商标提出争议,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三、被异议商标经昇祥服饰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昇祥服饰公司没有抄袭雨果博斯公司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昇祥服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昇祥服饰公司系列品牌产品图片、店面照片等相关资料。2、昇祥服饰公司与全国各地的部分合作合同。3、第1700676号“侯氏老板HOUSHIBOS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3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33575号关于第6606489号“HOUSHIBO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35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HOUSHI”及“BOSS”组成,完整包含了第1244327号“BOSS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550975号“BOSS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2587号“BOSSHUGOBO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1750号“BOSSHUGOBOSS及图”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BOSS”及引证商标第153655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的“BOSS”,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或系列商标之联想,同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UGOBOSS”及第1244328号“HUGOHUGO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HUGOBOSS”商标“HUGOHUGOBOSS”在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皮、钱包、裘皮、伞、手杖等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肠衣商品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兽皮、牛皮、皮制品、皮革和人造皮革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同时,考虑雨果博斯公司的“BOSS”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等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昇祥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其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可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昇祥服饰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合法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昇祥服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昇祥服饰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诉讼中昇祥服饰公司补充提交了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由“HOUSHI”及“BOSS”组成,完整包含了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BOSS”,同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UGOBOSS”及引证商标九、十“HUGOHUGOBOSS”在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使用方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昇祥服饰公司提及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合法依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7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昇祥服饰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33575号关于第6606489号“HOUSHIBO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昇祥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357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文字组成,发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第二,被异议商标经昇祥服饰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雨果博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2012)商标异字第46649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第33575号裁定、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由“HOUSHI”及“BOSS”组成,完整包含了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BOSS”,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UGOBOSS”及引证商标九、十“HUGOHUGOBOSS”在字母组成、排列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昇祥服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昇祥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市昇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