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梅,郭锦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梅,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苏,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标,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梁振业,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知心,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少梅因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何某华与郭锦标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案号(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判决:一、周某、何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郭锦标185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周某、何某华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6090元由周某、何某华负担。后因周某、何某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付息义务,郭锦标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以案号(2000)番法执字第02751号立案受理,后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2000)番法执字第02751号恢字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李少梅与何某华于199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李少梅、何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2000)番法执字第02751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郭锦标在原审诉称:郭锦标与何某华、周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9年作出生效的(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李少梅周某、何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郭锦标郭锦标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李少梅何某华、周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2000年法院受理执行该判决(执行案号为:(2000)番法执字第02751号案),但被执行人何某华、周某至今仍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何某华所负担的债务是何某华与其配偶李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诉法院请求:一、请求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何某华向郭锦标所负债务是何某华与李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少梅承担。李少梅在原审辩称:不同意郭锦标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的债务并不是由郭锦标的丈夫何某华以个人名义举债的,是由何某华与周某合资经营渔村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周某、何某华两人承担。本案的债务虽然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当适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锦标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郭锦标与何某华的借款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判决结果何某华应向郭锦标偿还18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1996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上述债务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少梅辩称该债务是何某华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灵山畔海渔村所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何某华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何某华、李少梅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郭锦标作为债权人,主张(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何某华所欠的债务属于李少梅与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1999)番法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中何某华所欠郭锦标的债务属于李少梅与何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少梅负担。判后,李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华投资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同样也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华将投资所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反有证据显示:灵山畔海渔村1994年2月开业以来至1998年2月停止经营,一直是负债经营,从未有过任何分红或收益,否则也不需要向外举债,更谈不上将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锦标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债务的产生并不是以夫妻一方个人的名义向外举债,而是其他人以灵山畔海渔村的名义向外举债。李少梅的丈夫承担的也不是直接债务,而是股东连带责任,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不应适用本条解释。2、本案发生在1996年,李少梅虽然没有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但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并未要求此前置条件,故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锦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锦标承担。郭锦标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李少梅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何某华与李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的问题,应由李少梅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少梅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少梅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李少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少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雯姜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