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金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阎保旺、冯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字第147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阎保旺。被告冯勤荣。被告王顺红。被告王顺卫。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2500元给被告阎保旺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0.5‰,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2500元借款给阎保旺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月24日阎保旺贷款申请书一份;2,2007年1月24日阎保旺借款借据一份;3,2007年1月24日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阎保旺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5,阎保旺、王顺红、王顺卫担保承诺书一份;6,冯勤荣、王顺卫、王顺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2500元给被告阎保旺使用,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月利率为10.5‰,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2500元借款给阎保旺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2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向原告农信联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阎保旺、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阎保旺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阎保旺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对冯勤荣、王顺红、王顺卫的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保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2500元及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阎保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阎保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东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