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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志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君,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张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君不服,提出上诉。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法定审限二个月,实际审理二十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胡志君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亘立酒店1410房间,向袁某某(现已死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包,共计24.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物证照片、称重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线索来源及《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志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志君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可以从轻处罚。胡志君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累犯;2.有特情引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志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胡志君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行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存在特情引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袁某某(吸毒人员,现已死亡)给上诉人胡志君打电话,要求胡志君送3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亘立酒店1410房间,胡志君表示同意,并积极组织毒品货源。同日12时许,胡志君携带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三包来到亘立酒店1410房间,将毒品交给袁某某,袁某某接过毒品放在房间床头柜上,二人就交易价格进行商议。袁某某因随身带的现金不够,打电话给朋友李某某,要李某某送1000元现金到亘立酒店1410房。尔后,袁某某从一包毒品中取出少量毒品二人一起吸食。在等待李某某送购毒款的过程中,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包,共计24.7克。另查明,被告人胡志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两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6日根据特情提供的线索,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亘立酒店四楼1410房间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志君抓获。2、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亘立酒店四楼1410房间,房内床头柜上摆有三个塑料瓶及吸管等物,电视桌上有三包白色疑似毒品物质及996元人民币。拍照固定,予以扣押。3、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称重照片证明,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4.7克。4、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4)386号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案发当日从亘立酒店1410房间扣押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取样0.0635克、0.0586克、0.0646克,依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IFSC04-02-02-2004方法,用气/质联用仪进行检验,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张家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收缴。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他打电话给一个小名叫“君儿”的人,表示要向“君儿”购买25克冰毒,并要“君儿”将冰毒送至武陵源。同日12时许,“君儿”到武陵源区军地坪亘立酒店1410房间将三包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交给他,他将冰毒放在了房间桌子上,称自己身上的钱只有九百多元,打电话叫朋友李某某送钱,在等待李某某给其送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袁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胡志君就是小名叫“君儿”的人。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中午,袁某某因购买冰毒差钱,打电话要他送钱到亘立酒店去。他赶到亘立酒店1410房间时发现有民警在场,袁某某和一个叫“君八二”的年青人在房间里,房内小方桌上有三个装冰毒的塑料袋,还有一些现金和几个吸食冰毒用的工具。李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胡志君就是叫“君八二”的人。8、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武公(喻家嘴所)检(2014)第0121号、第0122号尿检报告证明,胡志君、袁某某均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证人袁某某所属1587441****手机号的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胡志君与袁某某电话联系以及袁某某与证人李某某电话联系的具体情况。10、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德山监狱(2013)狱字第1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志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胡志君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胡志君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胡志君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志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志君上诉提出,没有贩卖毒品,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其行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经查,胡志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买毒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且胡志君在侦查阶段亦予以供认,证人证言与胡志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志君上诉称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故胡志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志君上诉还提出存在特情引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该量刑情节,胡志君又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涂明珠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姣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