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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崔伟与陈秀珠、魏加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陈秀珠,魏加春,田传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446号原告崔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珠,居民。被告魏加春(魏家春),居民。被告田传立,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伟诉被告陈秀珠、魏加春、田传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晓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陈秀珠,被告田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伟诉称,三被告将他人房屋出售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房价30万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能入住该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部分购房款,剩余房款15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之上的房屋,原告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赔偿损失18000元(自2014年2月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秀珠辩称,1、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借款人为郝强数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40万元的三张借条及郝强抵押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向原告书写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被告与郝强之间的债权;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其他原因要求退款,被告答应其要求退还了10万元,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退还郝强的借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退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田传立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的损失1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加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郝强曾向三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如不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愿把房产作价25万元交由陈秀珠自由处置,并主动配合过户。2014年2月24日,原告崔伟与被告陈秀珠、田传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陈秀珠、田传立作为甲方,崔伟作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郝强、孙敏夫妇抵押给甲方的三上三下六间房产转让给乙。二、房屋作价叁拾万元整,乙方即时全额付清。三、甲方将分别为贰拾万元,贰拾五万元,肆拾万元的三张借条及房产证交给乙方。甲方留有乙方认可的复印件。四、甲方承诺出现以下两条如数退还乙方房款,其中陈秀珠退还壹拾伍万元整,魏加春、田传立退还壹拾伍万元整:(1)、郝强夫妇回来要房产;(2)人民法院判决房产交还他方。”,陈秀珠、田传立在甲方处签字,崔伟在乙方处签字。当日,被告陈秀珠、田传立、魏加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根据房屋转让协议今收到崔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房款已全部结清”。三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后原告以无法入住为由要求三被告退款,三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剩余15万元未退。另查明,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7号楼5单元601室,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郝强,房屋坐落在沛县鸳楼村中心街北则,发证机关为沛县鹿楼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崔伟系徐州市云龙区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原告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秀珠、田传立、魏加春基于该无效合同收取原告崔伟购房款30万元,已退还15万元,剩余15万元仍应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知涉案房屋为沛县鸳楼村集体组织成员郝强夫妇所有,仍然进行买卖,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相当,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利息损失起算点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数额为9799元,应由被告承担50%,数额为49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秀珠、魏加春、田传立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珠、魏加春、田传立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崔伟购房款150000元,赔偿损失4900元,合计154900元;二、驳回原告崔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0元,由原告崔伟负担143元,被告陈秀珠、魏加春、田传立负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再京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