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琼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方琼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45号3幢。法定代表人: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琼霞。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廖丽华,浙江望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盘石公司)为与被告方琼霞关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方琼霞在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5日裁定驳回。2015年4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盘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被告方琼霞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金华盘石公司成立,被告与金华盘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义乌盘石公司成立,被告与义乌盘石公司签订合同合同。2014年2月26日义乌盘石公司注销。被告与义乌盘石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法定情形终止。本案中不存在原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主张2014年1月-4月的工资,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的支付主体是义乌盘石公司。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主张对象应当是义乌盘石公司,而不是原告。鉴于义乌盘石公司是独立法人主体,且已于被告申请仲裁前经过合法程序注销,原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仲裁委仅依据原告系义乌盘石公司的出资人就裁决原告承担本应由义乌盘石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琼霞辩称:对于仲裁裁决无异议,裁决书已经对事实以及原告承担义务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阐述。现被告补充两点:1、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旷工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是基于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义乌盘石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义乌盘石公司已经被注销,员工均已解散。原告根本无意安排被告从事相同岗位的工作。原告曾经通知被告到金华某公司报到,但是实际是其他的公司,工作地点也发生了变动,被告无法接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方琼霞进入浙江盘石公司工作,同年4月方琼霞与浙江盘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金华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盘石公司)注册成立,方琼霞进入金华盘石公司工作,并与金华盘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义乌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盘石公司)注册成立,方琼霞又与义乌盘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报酬为6000元。2013年12月9日义乌盘石公司的股东浙江盘石公司决定解散义乌盘石公司并成立清算小组。次日刊登解散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4年2月10日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记载,义乌盘石公司无任何债务,剩余净资产50万元由股东自行收回。2014年2月26日义乌盘石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方琼霞在义乌盘石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10日止,当月义乌盘石公司停止为方琼霞缴纳社会保险。金华盘石公司及义乌盘石公司均系浙江盘石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义乌盘石公司被注销前,义乌盘石公司曾经与方琼霞签订过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签订本协议后30日内,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义乌盘石公司将方琼霞的工资等全部费用一次性结清,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签订本协议后盘石公司负责将方琼霞的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转移;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方琼霞及义乌盘石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均未在落款处填写签订协议的具体日期。之后义乌盘石公司并没有向方琼霞支付工资等费用。2014年5月6日方琼霞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浙江盘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4545.45元、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基本工资24000元。2014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0919号裁决书,裁决浙江盘石公司支付方琼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工资2000元,共计38000元;驳回方琼霞的其他仲裁请求。浙江盘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方琼霞表示对该裁决没有异议,请法院按照裁决结果进行判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信息等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乌盘石公司因其股东浙江盘石公司决定提前解散而注销,因此义乌盘石公司应当向方琼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浙江盘石公司与金华盘石公司及义乌盘石公司均系关联企业,方琼霞系因金华盘石公司、义乌盘石公司的设立,而先后被浙江盘石公司安排到新设立的金华盘石公司及义乌盘石公司工作,这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工作调整,在浙江盘石公司及金华盘石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方琼霞有权把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义乌盘石公司的工作年限主张经济就补偿金。方琼霞在义乌盘石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其连续工龄为5年8个月,故义乌盘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方琼霞在义乌盘石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10日,义乌盘石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000元,故应当予以支付。义乌盘石公司在清算后登记注销,清算报告记载公司无任何债务,因而义乌盘石公司的剩余净资产50万元由其股东浙江盘石公司收回。而事实上义乌盘石公司对方琼霞尚有未清偿债务,故浙江盘石公司应当以义乌盘石公司的剩余净资产清偿该债务。方琼霞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琼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工资2000元,合计38000元;二、驳回方琼霞对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江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