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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英锦与被告李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锦,李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黄英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李明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黄英锦与被告李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荣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英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锦诉称,从2013年12月以来,原告将自己的毛竹及收购来的毛竹卖给被告。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毛竹款80000元。当日,被告因无钱给付,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约定:欠黄英锦毛竹款捌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付清,月利率15‰。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毛竹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李明进多次向原告黄英锦收购毛竹。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毛竹款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前付清,月利率15‰。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英锦与被告李明进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明进尚欠原告毛竹款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有原告已提供《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进偿还毛竹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锦偿还毛竹款80000元;二、被告李明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英锦支付毛竹款8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明进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