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转社与齐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转社,齐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张转社。被告齐飞。委托代理人齐君武,系被告齐飞之祖父。原告张转社与被告齐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转社、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转社诉称,我与被告家相邻,曾因桩基有矛盾,我们两家地畔相邻。2014年6月12日下午8时许,我去学校途中随手拾起一根刺条放在我家地边。我到学校后,听见被告骂人,我前去质问,被告用拳头在我胸部打了数下,又在我左上臂打了一下,后被人挡开。当晚我胸部剧烈疼痛。第二日我去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外伤性头痛��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936.76元。住院期间,我向景村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6.7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总计2936.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齐飞辩称,那天,原告在我们相邻的地边放了一堆刺条,我把刺条挪了一下,原告就骂我,我当时比较生气,就用拳头打原告,原告一挡,打在原告胳膊上,后被人挡开。打架起因在原告,我不给原告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地畔相邻,曾因桩基等有矛盾。2014年6月12日下午,原告在相邻地畔放一根刺条。被告挪了一下刺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上身,后被人挡开。第二日原告去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外伤性头痛。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936.76元。住院期间,原告向景村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6.7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总计2936.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洛公(景)受案字(2014)第1562号治安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挪刺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式方法明显不当,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核为:医疗费1936.76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5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以上损失计2386.76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程度,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转社医疗费1936.76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2386.76元的60%,即人民币1432.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转社自负;二、驳回原告张转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转社负担120元,被告齐飞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英良代理审判员 杨锋增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