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操正国诉被告蒋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正国,蒋正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688号原告:操正国,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燕,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正学,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操正国诉被告蒋正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正国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正国诉称,原告操正国系武汉文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蒋正学系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的商砼业务员,双方因买卖商砼而认识。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蒋正学以项目供应商砼需要资金采购原材料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操正国借款共计11万元。直到2014年11月,原告操正国与广福公司办理商砼结算,才发现被告蒋正学未将借款用于采购,系个人借款。经原告操正国多次催要,被告蒋正学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操正国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正学偿还借款11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正学承担。原告操正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蒋正学借款的情况;证据二、买卖合同,拟证明因为买卖商砼,原告与被告认识;证据三、借款单据四张,拟证明被告蒋正学共计借款金额11万元。被告蒋正学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该案并非公司业务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蒋正学未向法庭��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蒋正学对原告操正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操正国与被告蒋正学因商砼买卖相识。2013年6月2日、7月24日、10月21日及2014年1月28日,被告蒋正学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分四次从原告操正国处借款11万元。原告操正国多次要求被告蒋正学还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操正国提交借支单及领款单,被告蒋正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蒋正学向原告操正国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述借款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有效。原告操正国要求被告蒋正学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正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操正国借款1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蒋正学负担(此款原告操正国已垫付,由被告蒋正学随同借款一并付给原告操正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