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小兰、祁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祁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兰,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人祁某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兰、祁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人黄小兰,被告人祁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黄小兰以与林州市合涧镇辛安村被害人李某甲结婚为名,骗取李某甲彩礼钱26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黄小兰乘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辨认笔录,邮政卡交易记录,证人李某乙、刘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小兰伙同黄某某(身份未查明)共谋,由黄某某以与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被害人魏某甲结婚为名,共同骗取魏某甲彩礼钱33000元。2013年5月14日,黄某某乘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邮政卡交易记录,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魏建文、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黄小兰、祁某某某共谋,由祁某某某以与林州市横水镇窑头村被害人马某甲结婚为名,共同骗取马某甲彩礼钱30000元。2013年5月13日,祁某某某乘机逃跑。祁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兰、祁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邮政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马某乙、刘庆燕、马某丙、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黄小兰伙同庄某某(身份未查明)共谋,由庄某某以与林州市采桑镇棋梧村被害人张某甲结婚为名,共同骗取张某甲彩礼钱32000元。2013年5月27日,庄某某乘机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张某甲提供的手续费收据,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1.祁某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1时在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被民警马悦、余敏珺抓获,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2014年12月5日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将祁某某某带走,祁某某某供述能协助公安民警抓获黄小兰,在祁某某某的带领下民警到达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泮湖村在潮州市公安局刑警协助下将黄小兰抓获。2014年12月5日将二被告人均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7日将二被告人带走,同月8日将黄小兰和祁某某某羁押在安阳市看守所。2.被告人黄小兰、祁某某某诈骗一案系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先接到马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报警后,林州市公安局分析汇总后经侦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黄小兰、祁某某某的身份,掌握了黄小兰介绍多名女子来林州市诈骗的犯罪事实,随后对二被告人上网追逃将二人抓获归案,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多名女子的身份,无法证实黄小兰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1)丽庆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庆元县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广东省龙川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潮州市公安局寄押审批表、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梁韩斌、刘炎出具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小兰参与诈骗4次,数额121000元,被告人祁某某某参与诈骗1次,数额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121000元)巨大;被告人祁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30000元)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小兰、祁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祁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祁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小兰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祁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小兰,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退。关于祁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祁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小兰,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祁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祁某某某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黄小兰此次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诈骗犯罪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证明及本案案发侦破经过不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祁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60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甲人民币33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黄小兰、祁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绍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