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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国友、陈益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友,陈益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友,男,汉族,住防城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益林,男,汉族,住防城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友、陈益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友、陈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唐国友联系被告人陈益林外出去寻找盗窃目标,并让陈益林开电动自行车与其会合。后两被告人骑电动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社区第四工业区“湘味蒸菜馆”门口,见被害人王某在排队打饭,其上衣右边口袋内有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便由陈益林望风,唐国友走到王某身后假装排队,趁王某不注意将其口袋内的手机偷走。后二被告人携手机正准备逃离时被附近的伏击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友、陈益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友、陈益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益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益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