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某县某某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任命为某某分校校长。2014年6月10日、7月18日,某某驾校某某分校学员白某某、郑某某、武某某等13人先后参加科目二考试后,均未通过。白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承诺帮助该13人过关,并索取或非法收受白某某等13人“好处费”共计27300元、“中华”牌香烟两条。后王某某联系了某县交警大队网管员郭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以作弊方式让13名学员通过科目二考试并伪造合格的科目二纸质成绩单,使上述13名学员均拿到汽车驾驶证。事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给郭某某“好处费”11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上缴违法所得16300元和“中华”牌香烟两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王某锐等人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科目二考试成绩单、笔迹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环县某某驾校某某分校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现金16300元,“中华”牌香烟两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