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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侯晴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晴,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2007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57号原告:侯晴(曾用名侯小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健,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民,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乐国勤。原告侯晴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乐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5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乐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社员杨天道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新乐村,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原告即成为被告成员,当年度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红40000元,后原告与杨天道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25日离婚,但原告户口始终在新乐村,社员资格也未终止,原告至今也未婚。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应享受分红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80000元。被告新乐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与杨天道已经离婚,其不再享有社员资格。原告与杨天道婚姻关系存续仅1年,且双方结婚时恰逢新乐村整体拆迁,其系受利益驱动,钻政策的空子,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如果原告离婚后还享有社员资格的话,将会造成一个家庭多次结婚、离婚的现象。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被告可以终止原告的社员资格。2、即使原告享有社员资格,其享受的分红款不应该是80000元,而是2011、2012年分别为12000元,2013、2014年分别为1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杨天道于2011年7月25日协议离婚,但仍保留社员资格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新乐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3、《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安置费分配办法》、《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各一份及申请报告四份,拟证明根据新乐村分配办法,原告如有社员资格也只能获得56000元分红的事实;4、2010年-2014年新乐村分红款发放清单,拟证明按照分配方案其他村民分红款发放情况以及原告可享受的实际分红金额的事实;5、新乐村党员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决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骗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没有给原告发放分红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当时的社员名册,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作出决策的权力机关应为新乐村经济合作社,而非新乐村党员代表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党员及村民无权决定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方案。被告认为原告应享受的分红款是56000元是适用外来户的标准,而原告是通过合法婚姻关系入户的,故该分配方案不适用原告,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四份申请报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四份申请报告是根据两份有瑕疵的分配方案分配的。原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认可杨天道的社员资格,但不认可发放金额。本院认为,新乐村经济合作社是于2010年8月经审核成立,而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故新乐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有权对村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分配,被告提交的《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安置费分配办法》、《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系原件,该两份证据分别于2001年11月2日、2002年1月20日决定通过,合法有效。四份申请报告均系原件,且内容符合《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安置费分配办法》、《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和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审核通过,故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发放清单显示的发放情况,结合四份申请报告,杨天道享受的系社龄为8-15年一档的分红待遇,根据《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婚嫁人员的社龄参照丈夫社龄享受”的规定,原告亦享受8-15年社龄档的分红待遇,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原告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侯晴与被告社员杨天道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日将户口迁移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297号,后于2011年7月25日与杨天道协议离婚,户口一直未变动。2010年被告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货币安置费40000元。2001年11月2日、2002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制定了《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安置费分配办法》、《新乐村土地征用劳动力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根据两份规定,2011年到2014年间,被告每年进行集体经济分配,其中社龄在8-15年的社员在此期间共可享受集体经济分配款56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社员杨天道合法结婚,并落户新乐村,成为被告的社员,且被告于2010年发放给原告土地征用货币补偿费40000元,亦系对原告社员资格的认可。截止2015年1月1日,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社员资格被取消,故原告理应享受社员待遇,享受相应的经济分配款。故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社员资格存在疑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的社员,其享受的经济分配待遇应符合被告的规定,故原告在2011年到2014年期间,应享受而未享受的经济分配款金额为5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给原告侯晴经济分配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侯晴负担3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