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青根,那坡县龙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绍彰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青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翟兰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翟兰芬。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姻基础差,加上两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谩骂甚至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曾于2014年9月24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双方和好,但过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那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3、马秀青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从去年开庭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4、许秀芳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从去年开庭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就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那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翟兰英;××××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翟兰芬。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2月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曾于2014年9月24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双方和好,但过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2008年2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已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子女翟兰英、翟兰芬的抚养问题。经审理认为,因翟兰英于××××年××月××日出生,现已16周岁,翟兰芬于××××年××月××日出生,现已11周岁,本院询问翟兰英、翟兰芬后,翟兰英、翟兰芬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翟兰英、翟兰芬跟随被告翟某生活,由被告翟某负责监护、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应支付翟兰英、翟兰芬抚养费各250元,直至翟兰英、翟兰芬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女翟兰英、翟兰芬跟随被告翟某生活,由其负责监护、抚养,原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翟兰英、翟兰芬抚养费各250元直至翟兰英、翟兰芬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三、原告陆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翟某有协助义务,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商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覃绍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