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被告刘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秣陵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A生于1996年,长子王B生于2001年,次女王C生于2001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子女,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A生于1996年,长子王B生于2001年,次女王C生于2001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子女,放弃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