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志强与王文亮、王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王文亮,王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许志强,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文亮,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王耀慧,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许志强与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强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文亮、王耀慧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未支付本金。因此,原告许志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亮、王耀慧偿还原告本金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志强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亮、王耀慧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许志强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许志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文亮、王耀慧向原告许志强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志强与被告王文亮、王耀慧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许志强有权要求被告王文亮、王耀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原告许志强提出由被告王文亮、王耀慧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志强诉称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于其提出由被告王文亮、王耀慧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亮、王耀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强借款本金53000元二、驳回原告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文亮、王耀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