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滨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污水处理厂门前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8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明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