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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中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海洋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周海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路17-2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洋,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上诉人南京中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华、被上诉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海洋于2013年6月通过网上信息到中肯公司应聘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肯公司也未为周海洋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3月31日后,周海洋离开中肯公司。周海洋陈述其办公室配备空调,空调在热的时候开。周海洋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中肯公司,索要劳动合同,该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江宁人社察告字(2014)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内容为:“鉴于调查中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你和单位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监察员建议你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确认此期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周海洋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肯公司支付其提成款、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2号仲裁裁决书,以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周海洋的仲裁请求。周海洋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相关证据,在2014年5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中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林陈述:“周海洋偶尔到公司帮忙送货,介绍业务若成功是2%的提成,协助完成的业务0.5%-1%的提成。周海洋从未单独完成一笔业务,协助完成少量几次业务。(周海洋)不存在工资,但有4笔提成约2000多元,因尾款未收到暂未支付给他;其中两笔业务因其原因受损,单位希望其能协助收回,减小损失。”在2014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中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林陈述:“周海洋是通过网上消息到我单位来谈业务合作的……当时是我本人与其沟通的,我单位明确告知周海洋,业务合作为代理销售,主要收入以提成为主,如果感兴趣,可以相互熟悉、尝试一段时间,周海洋当时提出家里有小孩照顾,如果将来收入太低的话就不想合作,不过先可以熟悉一段时间的业务,可以就合作,不行就不合作。我单位当时给他熟悉了业务的机会,并让他到了销售岗位帮忙,考虑其家有小孩照顾,我单位就先让他跟着我本人及赵燕比较多一点,平时他本人也不需要参加单位的考勤。刚一开始,还让他到车间熟悉了我单位的产品制作流程,但时间不长大概在一星期左右。这种过程一直持续到2014年2月份左右,在此期间,我还曾找过周海洋本人至少三次,谈到如果考虑成熟的话,就可以签订合作销售协议,但周海洋本人一直说再考虑,后来他告知我单位,说在单位的收入待遇太低,所以就不想做。在此过程中,有相应销售代理费用(劳动报酬)给周海洋,但不在工资表中体现,给予其报酬是通过其他费用的名目支付的,主要考虑周海洋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合作代理销售而不是正式员工。严格意义上讲,我单位不对其管理,其方便时就来,不方便时也可以不来。根据其联系业务多少,(单位每月支付周海洋)平均大概有1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周海洋与中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周海洋在中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接受中肯公司的劳动管理,销售工作是中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周海洋与中肯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肯公司确认有4笔提成款暂未支付给周海洋,应就提成款的数额、组成以及阻却支付提成款的原因进行举证,但中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周海洋要求中肯公司支付提成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中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周海洋工资数额以及周海洋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对周海洋每月工资2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肯公司认可平均每月支付周海洋1500元,周海洋于2013年6月进入中肯公司至2014年3月离开,故对周海洋要求中肯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海洋陈述其办公室配备空调,空调在热的时候开,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条件,故对周海洋要求中肯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海洋主张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周海洋主张中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肯公司确实存在违法情节,故周海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肯公司应当向周海洋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周海洋要求中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海洋提成款8000元、克扣的工资12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11200元。二、驳回周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而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000元的提成款及克扣工资2000元这两部分款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原审法院将提成款及克扣工资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加林在劳动监察部门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在原审过程中作为对上诉人不利的根据,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海洋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存在不支付提成款,克扣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应当支付提成款、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多次要求调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自2014年3月31日后,周海洋离开中肯公司”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周海洋自2014年2月就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周海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销售代理关系的问题。周海洋为中肯公司销售产品,中肯公司支付周海洋销售提成,销售工作是中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方是适格的劳动者,一方是适格的用人单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中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中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系销售代理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提成款、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中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审支持周海洋主张的提成款及工资,亦无不当。因中肯公司未依法为周海洋参加社会保险,周海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玉文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