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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段睿与李闯、谷得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睿,李闯,谷得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6号原告:段睿,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呈琛,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谷得禄,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睿与被告李闯、谷得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睿及委托代理人王呈琛、被告李闯、被告谷得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睿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谷得禄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吉A432**号轿车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超强街口左转弯时,将段骞驾驶的吉ACR9**号轿车撞损,将乘坐车内的原告段睿撞伤。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谷得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1.43元、误工费7606.62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5798.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吉A43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按吉林省医保政策予以核算,误工费足月的按足月计算,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四人受伤的后果,故法院在计算理赔数额时,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预留其他三位伤者的理赔数额。被告李闯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谷得禄��称:听从法院判决,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是律师费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谷得禄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吉A432**号轿车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超强街口左转弯时,将段骞驾驶的吉ACR9**号轿车撞损,造成乘坐车内的原告段睿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及吉大二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191.43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因伤需全休9周。长春市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谷得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闯是吉A432**号轿车所有人,被告谷得禄系借用李闯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段睿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睿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应为63-78日。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谷得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结果与被告谷得禄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谷得禄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李闯,但系李闯出借给谷得禄驾驶,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李闯将车出借给谷得禄驾驶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闯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闯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谷得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1.4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多名伤者医疗费合计也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3191.43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06.62元,因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因伤需全休9周,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应为63-78日,故医嘱误工期9周(63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3天=5049.61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被���谷得禄辩称律师费过高,该抗辩合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应由被告谷得禄承担律师费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睿医疗费人民币3191.43元、误工费人民币5049.61元,合计人民币8241.04元;二、被告谷得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段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段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原告段睿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谷得禄负担人民币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审 判 员  闫春林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