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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4层510室。法定代表人乔海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海华,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凤如,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桂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西一巷12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64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依据其于2014年12月15日与乾坤建业公司所签《合同》,向乾坤建业公司供应价值217万元的货物,乔海华、闫凤如根据其二人分别向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乾坤建业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而乾坤建业公司收货后至今尚欠有关货款未付,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乾坤建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乔海华及闫凤如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向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送达起诉状后,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乔海华与长虹佳华数字公司所签《担保函》第4条约定,本公司(乾坤建业公司)同意将与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争议提请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闫凤如与长虹佳华数字公司所签《担保函》第4条约定,本人同意将与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争议提请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决,故长虹佳华数字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不当,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乔海华、闫凤如系担保合同关系,长虹佳华数字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乙方)与乾坤建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乔海华、闫凤如向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担保乾坤建业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所签《合同》履行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故应依据《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该合同所载明的乙方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且长虹佳华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5月以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述地址,故长虹佳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对于乾坤建业公司、乔海华、闫凤如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虹佳华数字公司系因乾坤建业公司拖欠货款,而依据该公司与乾坤建业公司所签《合同》及乔海华、闫凤如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乾坤建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乔海华及闫凤如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合同》关于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长虹佳华数字公司系涉案《合同》约定的乙方,乾坤建业公司系涉案《合同》约定的甲方,双方所在地均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解决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将该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记载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北京长虹科技大厦九层”,长虹佳华数字公司提交的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2012年5月至今一直在上述地址办公,故涉案《合同》关于选择解决争议方式的约定即为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作为长虹佳华数字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虹佳华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乾坤建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乾坤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乔海华、闫凤如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