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钟建雄、惠州市康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钟建雄,惠州市康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子轶,男,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素云,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钟建雄,男。第二被告:惠州市康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贺维委托代理人:李潇维,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林晓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钟建雄、惠州市康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7502.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1122000元人民币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有限支付原告1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为人民币:107502.1元。第一被告钟建雄、第二被告惠州市康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一致。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1、营养费应结合医疗机构意见确定。2、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以医疗机构医嘱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准。3、护理费应按照60-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4、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请酌情支持。5、残疾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本户别仅显示为家庭户,并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或“城镇居民家庭户”,被答辩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过于武断。6、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7、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主张明显过高。三、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至东湖一区门前路段时,碰撞到一名从其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术后1、3、6定期我院复查X线,待骨折处完全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3、术后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17500.59元及门诊1345.9元,合计18846.49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费用8846.49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另,原告支付了门诊费404.7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家庭户。经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某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某某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10级伤残;3、李某某后期内固定物拆除费用为8000元;4、李某某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第二被告称其将肇事车辆承包给第一被告经营。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为19251.19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7500.59元+门诊医疗费1345.9元+复查门诊医疗费404.7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8846.49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复查门诊医疗费404.7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鉴定费为3200元,营养费酌情为25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19548.59元。第三被告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第三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87897.4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费用为21651.19元(119548.59元-10000元医疗费-87897.4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46.49元,故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804.7元(21651.19元-8846.49元),该款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费用87897.4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804.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1元,由被告钟建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各自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