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伟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伟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萱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吕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萱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美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100号金陵石化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晓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民初字第1152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拆迁征收的房屋的物权即发生变更转让。《江苏高院关于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因房屋拆除的行为发生在拆迁决定生效后,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因房屋拆迁而终止履行,故原审裁定书认定不动产专属管辖有误,应予纠正。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由于案涉房屋已经拆迁,已不涉及租赁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但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仍存在争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为租赁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12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伟泽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