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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春明与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明,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明,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量(系被上诉人刘丽丈夫),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陈春明因与被上诉人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春明自愿撤回上诉,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春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有关���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春明撤回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陈春明负担,余款21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