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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海峰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马海峰,男,回族,生于1992年6月14日,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10688.98元(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海峰、证人马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获得物奖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85.8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马海峰履行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虽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但考虑其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