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3月至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为营利,明知是假药而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文卫路26号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多种疑似假药。经鉴定,“威哥九鞭王”68粒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成龙”67粒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且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均系假药。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因销售假药被立案侦查,后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撤销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威哥九鞭王”等产品的假药认定意见书及清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假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