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付英魁与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魁,中石化南京扬子石化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久,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付英魁因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26日付英魁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8日将《147号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给付英魁。付英魁不服,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18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原告付英魁。原告付英魁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原告付英魁认为其向济南市副市长写信要求解决该决定存在的问题,因此超过起诉期限属于正当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英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英魁的起诉。付英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中,第三人没有到庭,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鲁豫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本人签字或盖章授权的委托代理书,只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市政府没有全部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而违法。原审法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继续审理行政赔偿请求。2、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付英魁的理由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没有法律依据,错误理解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行政赔偿诉讼,只有当行政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后,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审理后于10月17日作出《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当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于次日投妥。上诉人收到该《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曾于10月19日以书信形式向答辩人反映其意见。答辩人在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作出《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付英魁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18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付英魁。该《147号行政复议决定》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付英魁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付英魁主张其向济南市副市长写信要求解决该决定存在的问题,因此超过起诉期限属于正当事由。但该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英魁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付英魁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鲁豫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本人签字或盖章授权的委托代理书。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亦代为出庭应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付英魁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英魁还主张因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但该条款规定的是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本案属于经复议后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起诉超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付英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