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天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72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陈天韵,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高中文化。2006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2011年6月10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天韵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磊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陈天韵及辩护人叶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20时许,在江油市三合镇体育馆旁的基地冷淡杯内被害人张某见其姐张某(甲)为唐某英拎包而心生不满,便与唐某英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人劝开。随后唐某英的男友被告人陈天韵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开进院内将张某、王某某、唐某蓉、雍某撞伤,后陈天韵下车冲进厨房拿出菜刀挥舞被人劝开。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韵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天韵予以惩处。原告人张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天韵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张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208037.88元。被告人陈天韵辩解案发时其开车进入基地冷淡杯院内是为了接被打的女友,院内有桌椅、植物、雨棚等障碍物,其不可能直接撞到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陈天韵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证言证明,证据不足;即使陈天韵撞伤了人也有可能是过失;张某骨折未愈合的原因很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陈天韵承担张某伤情加重的后果;张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所提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80元/天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天韵向江油市三合镇体育馆旁的基地冷淡杯送完货后在冷淡杯院内等候结账,原告人张某(本案被害人)因不满陈天韵的女友唐某英让其姐张某(甲)拎包而与唐某英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将唐某英推到在地,后二人被劝开。随后,陈天韵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及该冷淡杯的服务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唐某蓉撞伤,后陈天韵下车进入厨房拿菜刀欲砍张某,被他人制止。经鉴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经补充鉴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医疗终结后,仍长期处于不愈合状态,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某左侧9-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某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天韵申请对张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张某右胫腓骨骨折,经治疗不愈合并遗有下肢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7255.78元,出院医嘱:门诊换药至愈合;休息三月,持双拐不负重。2015年4月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张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天韵对张某的伤残等级亦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案发后唐某英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天韵到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天韵、张某辨认了案发当晚陈天韵所驾驶的车辆;被害人张某、唐某蓉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分别辨认了张某被撞伤及撞人后面包车停放的位置;被害人王某某辨认了其被撞伤的位置;3、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刑)鉴(法)字(2014)122、153、2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6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三益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唐某蓉、王某某的伤情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4、张某、王某某的病历,证明二人受伤情况;5、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地冷淡杯对面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及中国工商银行的监控无法拍摄到公路及对面;6、案发现场照片及来源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基地冷淡杯的概貌;7、张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唐某英发生纠纷,后被陈天韵驾驶汽车开进基地冷淡杯院内撞伤的经过;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冷淡杯院内被汽车撞伤住院,后唐某英向其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失,并告知其驾驶汽车撞人的是陈天韵;9、被害人唐某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被陈天韵驾驶汽车在冷淡杯院内撞伤的经过;10、证人唐某英的证言及当庭作证,证明其与张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及案发后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等的情况;11、证人张某(甲)、雍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与唐某英发生纠纷,后陈天韵驾驶汽车将张某等人撞伤的经过,张某(甲)同时证实罗某某在案发时从陈天韵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一侧下来,李某某、张某某同时证实案发时有一男子从陈天韵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一侧下来;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坐在陈天韵所驾驶汽车的副驾驶位置,后陈天韵将车驶入基地冷淡杯院内将张某等人撞伤的经过;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与唐某英发生纠纷,后看见一辆面包车开进冷淡杯院内,同时证实陈天韵手持菜刀欲砍张某;14、被告人陈天韵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到基地冷淡杯送货,见张某与其女友唐某英发生纠纷,后其将所驾驶汽车驶入冷淡杯院内并从厨房拿出菜刀欲砍张某,当天该冷淡杯店内有2桌客人;1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16、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骨科医院放射科影像会诊报告单,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伤残鉴定费发票;17、江油市人民法院(2006)江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1)绵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天韵的前科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18、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陈天韵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天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天韵所提案发时其开车进入基地冷淡杯院内是为了接其女友,院内有障碍物阻挡,汽车不可能撞到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陈天韵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亦有可能是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对被害人被撞伤地点进行的指认,能够证实陈天韵在其女友唐某英与原告人张某发生纠纷后,驾驶汽车进入冷淡杯院内将张某、王某某、唐某蓉撞伤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天韵的辩护人所提张某骨折未愈合可能有其它因素所致,不能由陈天韵承担张某重伤的后果责任,经查,对张某伤情的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陈天韵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张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及门诊费,原告人提交了总金额为19817.98元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人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张某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应依照当地相关标准及实际天数予以认定;4、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5、交通费,应当以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但有出院医嘱证明,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天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医疗及门诊费19817.98元、护理费9120元(80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805元(35元/天×23天)、误工费9120元(80元/天×11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40262.98元。上述费用由张某自行承担15%即6039.45元,由被告人陈天韵承担85%即34223.53元(此款限被告人陈天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审 判 员 丘赠祥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