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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与於子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於子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显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海楷。被告:於子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竹平,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於子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楷、被告於子福的委托代理人胡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700033.6元货物,之后于2014年7月20日协商后,被告同意分四次偿还,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700033.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4、解除合同告知函,以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我方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证据5、加盟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於子福答辩称:第一、双方在合作期间不只这么多货款,这个只是中间的结算,去年的7月份去了2趟原告公司,原告说不签欠条就不让我们走,同时欠条上面的约定管辖部分是空白的,我方怀疑是原告方二次打印的,第二、我是第一家加盟商,原告公司的滞销货物都是发送到四川给我的,我无法销售掉这些货物,只能放在仓库,无法履行该欠款协议;第三、打欠条的时候,滕显炉已经出了问题,但是原告没有告知我公司运转不正常了,还让我们去跟公司对账,台州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奥鹿家纺公司不正常;第四、2014年上半年3、4月份,奥鹿公司在南通的仓库已经撤销,我方想要发货也没办法了,负责跟我们沟通的原告公司员工也离职了,双方的交易也无法正常下去。被告於子福当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客户授信确认书、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客户授信履行,被告至今有18万元左右的押金在原告处,原告也应该按照补充协议返还补贴给被告,退换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於子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是被告本人签字并按印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是债务的一个对账,不是最终结算的货款,所有的费用还没有减免,比如押金,退货,如果最终结算的话,需要把这些押金、退货、返点、房补等扣除,最终下来的款项才是我需要支付的货款。对证据4有异议,本人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告知函。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并且合同上面的合同专用章就是跟我方提供的补充协议上面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原告起诉的时候双方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不是公司董事长签的,是虚假的;对客户授信确认书是我公司聘请的一个经理签字的,没有公司副总经理以上的人员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返点这个事情,在2014年8月12日之前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押金这个事情。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滕显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而不是董事长,对其担任的职务不予认定,但不影响原告系本案的诉讼主体,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的身份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欠条上的内容看清楚之后再签字,被告方既然承认欠条上的字是被告於子福所签以及指印是其所按,其应该对其所签的内容负责,被告方认为欠条上的注释部分系原告二次打印,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当庭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自己出具,没有被告的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客户授信确认书,本院对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法定代表人滕显炉的签字与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肉眼看明显不一致,且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的公司印章,明显不同,起诉状上的印章有编码,而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没有编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向被告於子福供应家纺产品,双方且签订了《加盟合同》和《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33.6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於子福签订的《加盟合同》和《四川代理商合作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指定的区域内以独立专卖店形式进行销售,被告按原告规定的统一运营模式,以统一的标识、标注、店面布局、产品陈列、门店管理、产品供货价格、人员培训等进行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特许与受许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并且被告支付价款,类似于买卖合同,将参照适用该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33.6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欠款是否最终结算及欠条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於子福于2014年8月12日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说明已经对该笔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如果需要退货、补贴、返点等扣除,应该在结算时提出,同时,被告对欠条上的注释是原告二次打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700033.6元,原告已经让被告分四期偿还,但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8月12日对账后,被告应该当场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时候扣除相应的价款。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奥鹿家纺有限公司货款7000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於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