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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德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德强。委托代理人谢全明,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额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清萍,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梁德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和代理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梁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明,上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额超、林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德强与冶金公司于1996年9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梁德强在冶金公司下属的压力容器制造厂工作,梁德强、冶金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有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冶金公司每月25日至30日期间支付梁德强工资,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2014年5月3日,梁德强以冶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冶金公司下属的压力容器制造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显示收件人于2014年5月4日拒收该邮件。此后,梁德强不再提供劳动。2014年5月14日,压力容器制造厂作出《通知》,要求梁德强于2014年5月16日前回厂上班,逾期不按时回厂上班,将按《广西冶金建设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5月15日,冶金公司在《柳州晚报》刊登《通知》,称梁德强于2014年5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回单位上班,连续旷工时间已达9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梁德强于2014年5月25日前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回,将按严重违反单位规定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14日,梁德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冶金公司支付梁德强2014年4月工资1915.3元及拖欠2014年3月、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126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4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18270元。2014年7月15日,柳州市仲裁委裁决:梁德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梁德强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梁德强、冶金公司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有争议,梁德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4日解除,解除原因是冶金公司拖欠梁德强工资;冶金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5日解除,解除原因是梁德强于2014年5月5日起连续旷工,冶金公司以登报公告方式解除与梁德强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梁德强陈述其各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4年1月8日发放的是2013年11月的工资、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是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是奖金、2014年3月12日发放的是2014年1月的工资、2014年3月31日发放的是2014年2月的工资,2014年5月5日发放的是2014年3月的工资,冶金公司至今未向梁德强发放2014年4月工资;冶金公司对梁德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2014年5月5日发放的即是2014年4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另查明,梁德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为1915.3元,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梁德强要求确认其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4日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是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请求,该请求与其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梁德强作为劳动者一方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向冶金公司表达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此后未再提供劳动,故该院采信梁德强的主张,确认梁德强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冶金公司的下属压力容器制造厂在拒收梁德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冶金公司才以梁德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冶金公司提出的因梁德强于2014年5月5日起连续旷工,冶金公司以登报公告方式解除与梁德强的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梁德强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梁德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为1915.3元,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而梁德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为3348元,主张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梁德强不能举证证明其增加工资数额的合理性,故该院认定梁德强2014年4月份工资为1915.3元,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梁德强、冶金公司双方对2014年4月工资是否发放、是否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发生争议,冶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近段时间工资发放的明细记录证明其已发放2014年4月的工资,而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工资发放的明细记录,不能证明冶金公司的主张,故该院采信梁德强的主张,认定冶金公司未支付梁德强2014年4月份工资,冶金公司应向梁德强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915.3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冶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梁德强劳动报酬的行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未及时支付工资已向劳动者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梁德强可以此为由解除与冶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冶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梁德强在冶金公司工作的年限超过17年,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冶金公司应按6.5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故冶金公司应向梁德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95元(2030元/月×6.5个月)。梁德强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冶金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冶金公司逾期未支付,故梁德强要求冶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梁德强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二、冶金公司支付梁德强2014年4月份工资1915.3元;三、冶金公司支付梁德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95元;四、驳回梁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梁德强已预交),由梁德强负担5元,由冶金公司负担5元(此款直接支付给梁德强)。上诉人梁德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首先,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人冶金公司虽然在2014年5月5日补发了梁德强2014年3月份工资,但拖欠的事实已存在,故应当连同至今仍无故拖欠未发的2014年4月份工资一样按该规定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冶金公司存在无故拖欠梁德强2014年3月、4月工资的违法事实情况下,梁德强连续服务于冶金公司超过18年,故冶金公司应向梁德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18270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冶金公司应支付梁德强2014年3月、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1269.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40元(2030元×18个月)和额外经济补偿18270元。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冶金公司并未欠付上诉人梁德强2014年4月份工资,4月份工资已在2014年5月5日发放,不应当支付25%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梁德强要求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梁德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1606.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才按当时有关规定,而梁德强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上诉人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梁德强是以冶金公司拖欠2014年3、4月份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事实上冶金公司并没有欠付梁德强2014年3、4月份工资,这两个月工资分别已在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5日发放,且2014年4月工资迟延发放系经过了压力容器制造厂工会和冶金公司工会同意,并非无故拖欠。梁德强以拖欠发放2014年3、4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享有解除劳动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当遵守合同预告期,即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而且劳动者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这样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这样也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而事实上,梁德强自五一节后一直未再回单位上班,即使后来冶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2014年5月14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2014年5月15日通过登报告知方式要求梁德强回来上班,梁德强都视而不见拒绝回单位上班,使冶金公司无法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给冶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梁德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二、冶金公司没有欠发梁德强4月份工资。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冶金公司已向柳州市仲裁委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工资表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冶金公司已发放梁德强2013年6月以来各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和不发放4月份工资的问题,但梁德强总是以为冶金公司欠发了一个月工资,而事实上是梁德强理解错误造成的。梁德强系冶金公司下属压力容器制造厂工会车间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在没有计件任务或计件任务不足时按柳州市最低工资发放,每月的工资发放是根据上个月的考勤和完成的计件任务计发。因此其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发放是根据3月份的考勤及3月份的计件任务作出,梁德强将2014年3月份的计件提出的计件工资当作了2014年3月应当发放的工资,从而误认为单位欠发了一个月工资。三、冶金公司没有欠付梁德强4月份工资,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冶金公司于五一节后将2014年4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梁德强,并于2014年5月5日到达梁德强个人账户。虽然4月工资是延付了4天,但是有原因的也是合法的。一是遇上五一节放假三天,二是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资金一时周转不灵所致,并非故意拖欠,作为企业员工应予以谅解。且冶金公司延发工资事先已征得单位工会部门的同意,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同时判决冶金公司支付梁德强工资1915.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95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德强的诉讼请求,并由梁德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梁德强答辩称,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冶金公司确实没有按时支付给梁德强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德强于二审期间提交劳动保障监察咨询接待登记本,证明该纠纷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过。上诉人冶金公司对上诉人梁德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梁德强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梁德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冶金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冶金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冶金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份至3月份计件工程任务单,证明冶金公司当月发放工资是根据上月计件任务发放的。证据二、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压力容器制造厂职工工资结算表。证据三、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工资、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连续支付给梁德强工资,4月工资已经在2014年5月5日支付,且支付金额与任务单上的金额相互印证。证据四、冶金公司2009年3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签到本、会议议程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岗位结构工资试行办法》的决议及其试行办法,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岗位结构工资试行办法》是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制度,并在广西冶建报上刊载,该办法明确公司当月工资是按照上个月的考勤考核以及计量来计发的。上诉人梁德强对上诉人冶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梁德强每月工资考核是按照每个月的出勤时间来考核,并不是公司所说的按计件来考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每月工资发放的时间不对,时间被篡改,工资记录的纸张跟历史上一直使用的纸张不一致,历史上一直使用的是一种米黄色的纸张,但该证据的纸张非常崭新,因此有理由认为该工资单是新打印的,并不是原始凭证,不应当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银行回执单指向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工资的发放情况,代付业务结果清单是公司自己打印的,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资发放约定是按照劳动合同的,单位内部的制度规定不能对抗劳动合同,如果有单位内部制度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本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的,从对方提供的资料来看,并没有明确确定当月工资下月发放,也没有劳动者关于同意变更工资发放约定的内容,同时证明了冶金公司的工资并不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本院对上诉人冶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和分析意见:关于证据一,因上诉人梁德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冶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劳动者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三,2014年4月工资是否已经在2014年5月5日支付应当与本案在卷证据一并审查。关于证据四,工资发放的方式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梁德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梁德强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二、如何认定梁德强与冶金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三、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梁德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四、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梁德强支付2014年3、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梁德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梁德强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报酬数额产生争议之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冶金公司未提交原始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没有证据证明梁德强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冶金公司对梁德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关于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本院采信梁德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30元的主张。冶金公司关于梁德强月平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冶金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原始凭证证明2014年4月工资是否发放,故一审法院判决冶金公司应当向梁德强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915.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梁德强与上诉人冶金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梁德强以冶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冶金公司下属的压力容器制造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显示收件人于2014年5月4日拒收该邮件,故在本案中,梁德强单方解除了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定梁德强与冶金公司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6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三、关于上诉人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梁德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50%额外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梁德强以冶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冶金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冶金公司应当向梁德强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梁德强与冶金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1996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故梁德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日即2001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即冶金公司应向梁德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405元(2030元/月×13.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梁德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劳动合同法》施行的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梁德强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梁德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冶金公司限期支付经济补偿而冶金公司逾期未支付,故梁德强要求冶金公司额外支付50%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冶金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行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与梁德强协商一致,故冶金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冶金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梁德强支付2014年3、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问题梁德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冶金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冶金公司逾期未支付,故梁德强要求冶金公司支付2014年3、4月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德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支付上诉人梁德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405元;三、驳回上诉人梁德强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梁德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德强负担5元,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5元(此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梁德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梁德强、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已分别预交1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上诉人梁德强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