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金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金佳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晓萍。被告:金佳刚。原告张晓萍为与被告金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佳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其中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佳刚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其中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其中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11月29日,被告金佳刚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借期等事实。被告金佳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金佳刚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1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多少,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后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金佳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张晓萍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金佳刚各支付借款8000元、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金佳刚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佳刚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张晓萍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笔借款其以转账方式交付14000-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6000元,第二笔借款于当日或次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金佳刚。后被告金佳刚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为2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转账方式交付14000元至1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至6000元。但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29日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8000元和4000元,即在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并未全额支付借款,故该份借条并不能作为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的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对2014年10月28日的借条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8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为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如何交付陈述不一,有违诚信原则,其最后陈述该笔借款系在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转账方式予以支付,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虽然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计算,借款本金18000元,按上述标准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8.8元,被告金佳刚支付的2000元中的1941.2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金佳刚尚欠借款本金16058.8元。被告金佳刚未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萍借款本金16058.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晓萍负担350元,被告金佳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