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执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万才与陈孝云、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万才,陈孝云,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安徽达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472号申请执行人陈万才,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陈孝云,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肥西县。被执行人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安徽达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本院依据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绿海商务职业学院所有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旁的全部土地及其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安徽达益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飞虎路全部土地及其房屋。三、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顾宗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