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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亚丽、池文军诉被告范俊鹏、许军伟、王正军、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和田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丽,池文军,许军伟,王正军,范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沈亚丽,女,汉族,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原告池文军,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云,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军伟,男,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47团。被告王正军,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共青团农场。被告范俊鹏,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新疆喀尔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江·喀迪尔,男,维吾尔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职工。原告沈亚丽、池文军与被告许军伟、王正军、范俊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防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巴伊麦、保晓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亚丽、池文军委托代理人李方云,被告许军伟,被告范俊鹏委托代理人石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美合日班·麦麦提,被告联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合木提江·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亚丽、池文军诉称,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范俊鹏驾驶新RC83**小型客车,车内乘坐沈亚丽、池文军等六人,行至224团主干道7公里+600米时,与被告许军伟驾驶的新NP32**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亚丽重型颅脑损伤等损害并导致沈亚丽颅脑外伤后遗症及脑萎缩的后果。事故造成原告池文军急性左侧髋关节脱位及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事故当晚,原告沈亚丽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两天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6日又转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期间多次生命垂危,先后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及阿拉尔人民医院多次抢救。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沈亚丽的伤残等级分别鉴定为(十级)X级伤残、(七级)VII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对原告池文军评定为误工期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0日。为维护原告沈亚丽、池文军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沈亚丽医疗费72163.44元、伤残赔偿金194359.2元,误工费36199.7元,护理费14479.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交通费17490元,合计338717.24元;2、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池文军医疗费4045.61元,误工费4826.6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合计11557.2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军伟辩称其对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被告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范俊鹏辩称,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损害后果及承担的金额还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俊鹏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拒绝赔偿本案的责任。被告范俊鹏驾驶的车辆,保险期间是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机动车种类是小型客车,核定载客5人,根据案件事实,在案发当晚该车乘坐6人,系超载驾驶;被告范俊鹏是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其公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的第三项、第六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公司辩称,原告人身损害是属实,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其已经对高祥军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现原告所诉赔偿损失是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亚丽、池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为沈亚丽、池文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沈亚丽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和七级,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池文军的误工期为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经质证,被告许军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结论均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沈亚丽于2013年3月23日最终治疗终结出院,池文军的出院日期是2013年1月1日,在出院后长达一年半后才委托鉴定和伤残评定,会导致鉴定不及时,从而导致诉讼期限延长、赔付标准增加。2012年发生的事情,2013年就看完病了,2014年做鉴定,2015年才来诉讼。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地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也就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不排除有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联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认同被告范俊鹏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从医院的出院时间来看,在长达一年之后才进行鉴定,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没有及时诉讼或者申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1年,在此之前的损失其不愿意承担,后续的治疗其可以赔偿损失。沈亚丽2013年3月23日出院,鉴定是2014年才做的出院证明上写的治愈,已经发生的损失和后面发生的脑萎缩,对于医疗费都已经明确了,现在原告这么做,是扩大了损失,对于2013年3月23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其均不予赔偿,鉴定后的伤残赔偿费及鉴定所产生的确定费用其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沈亚丽的门诊统一票据13张合计3096.58元,结算统一票据5张合计69346.86元,拟证明沈亚丽花费的医疗费为72163.44元。经质证,被告许军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门诊票据中2张姓名为沈月霞的门诊统一票据不予认可,因沈月霞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11日看不清楚名称的门诊统一票据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是沈亚丽本人看病产生的医疗费,剩余9张门诊统一票据,金额为2504.58元,虽然是原告沈亚丽发生的费用,但是在2013年3月23日治疗终结,以上损失已经确定,至今才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阿拉尔医院出具的结算统一票据不予认可,因2012年12月29日原告沈亚丽入住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且沈亚丽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附件跟其余4张结算统一票据能够佐证,只认可4张结算票据中的67277.4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保公司与范俊鹏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亚丽提交的13张门诊统一票据中,2张不能辨认姓名且原告并未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2张姓名为沈月霞的门诊统一票据,沈月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阿拉尔医院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结算统一票据,原告陈述是沈亚丽在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途中,生命体征不平稳,抢救沈亚丽发生的医疗费,但是并未出具阿拉尔医院的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对阿拉尔医院出具的结算统一票据不予认可。综上,沈亚丽门诊统一票据确定的费用为2504.58元,结算统一票据确定的费用为67277.45。4、原告沈亚丽的出院证明2张,2013年1月25日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建议是继续治疗,继续康复训练,还需要到神经外科、心理科随访检查;2013年3月23日的出院证载明,颅脑外伤后遗症,全休一周,门诊随访,出院半年后随访,及时到院检查或者与医生联系,拟证明沈亚丽一致处于治疗期间。经质证,被告许军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不予认可,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的出院建议有继续治疗,2013年3月沈亚丽在和田继续治疗,出院建议没有继续治疗的建议,门诊随访与后续需要手术有区别,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结果是好转,要求继续治疗,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治疗结果是治愈,如果沈亚丽需要继续治疗是有证明的,现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沈亚丽还需要治疗,所以最终治疗结束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范俊鹏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2013年3月23日已经治愈,治疗到这个程度是一个很好的结果,前面发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沈亚丽受伤先后在不同的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的定残日是2014年9月12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池文军的门诊统一票据2张,金额为221元,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3824.61元,拟证明池文军花费医疗费为4045.61元。经质证,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从结算票据上看,池文军治疗终结是2013年1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曾放弃主张权利,且原告方一直未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维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原告池文军治疗终结后的定残日是2014年9月12日,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定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池文军医疗费总额为4045.61元。6、机票4张,合计人民币4980元,“证明”1张,救护车费用12000元,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6980元。经质证,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4张飞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沈亚丽2013年3月23日已经治愈出院,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建议是门诊随访,沈亚丽自己去内地医院检查,属于原告自愿扩大损失部分,而且并没有内地医院就医产生的票据;对于救护车费用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沈亚丽2012年12月28日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患者自动出院,不是转上级医院治疗,自动出院去上级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224团医院应当以票据的形式出具救护车费用,以证明的形式出现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联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范俊鹏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亚丽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栏载明: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以上均说明沈亚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果,家属带其去内地医疗条件相对成熟的医院进行治疗,是人之常情,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内地医院的相关病历及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4张飞机票不予认可;对于224团医院出具证明上记载救护车费用12000元,原告未向本庭出示该医院出具的票据,故对于该救护车费用12000元不予认可。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为池文军的新RC8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许军伟、范俊鹏、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8、原告池文军于2014年1月1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MIR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在2014年1月份池文军双侧髋关节有少量积液,还在治疗期。经质证,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诊断报告没有医院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诊断的内容是髋关节少量积液,需结合池文军的出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该诊断报告单为加盖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且原告并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影像资料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原告池文军于2013年1月1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拟证明池文军的受伤部位为:急性左侧髋关节后脱位、左侧第6根肋骨骨折(闭合性),池文军为自动出院,出院建议是继续左侧下肢皮肤牵引2周,避免左侧浮肿。经质证,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俊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出院证明写明池文军需要继续做两周物理治疗,但是池文军是否治疗不清楚,最终治疗终结的时间不能以2014年1月13日的诊断报告确定,诊断报告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也不是治疗的证明。被告联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范俊鹏委托代理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10、原告沈亚丽与池文军的户口本,拟证明沈亚丽、池文军系224团3连职工。经质证,被告许军伟、范俊鹏、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其中沈亚丽鉴定费为1300元,池文军鉴定费为600元。经质证,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俊鹏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沈亚丽、池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俊鹏提交原告沈亚丽的4份出院证明,2012年12月27日即12月29日的出院证上都有继续治疗的建议,剩余2次在出院证上均表明治愈,无继续治疗的建议,拟证明沈亚丽于2013年3月23日最终治疗终结。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许军伟、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联保公司提交本院(2013)和垦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正军在其公司对车辆投保的保单记录,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和田垦区人民法院处理,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对高祥军赔付了1041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现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是300000元,其公司根据王正军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系联保公司与高祥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本案原告沈亚丽、池文军没有约束力,不能因为给高祥军赔偿就免除对沈亚丽的赔偿,交强险限额还剩15900元没有赔付完毕。被告许军伟、范俊鹏、人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正军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有15900元未赔付完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范俊鹏驾驶车主为原告池文军的新RC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池文军、沈亚丽、沈月霞、陶永远、金得(小名)和高祥军6人,由南向北行驶从商业街吃饭后回连队,被告许军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王正军的新NP3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徐振1人,由北向南行驶去224团1连,两车行驶至224团主干道7公里+600米时,两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被告范俊鹏无证且醉酒驾驶,在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超载、超速逆行,被告许军伟在限速40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军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永远、池文军、徐振、高祥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亚丽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转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池文军2012年12月27日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1日出院。原告沈亚丽、池文军分别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沈亚丽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X级伤残、(七级)VII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池文军的误工期评定为4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原告池文军车牌号码为新RC83**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4座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7日0时至2013年3月6日24时,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正军车牌号码为新NP35**轻型普通货车在联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军车牌号码为新NP35**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高祥军经济损失104100元,赔付徐振经济损失1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尚有3900元。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墨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俊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军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来看,被告范俊鹏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限速为40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逆向超速行驶,被告许军伟在限速为40公里每小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被告范俊鹏、许军伟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70%、30%为宜。原告池文军为肇事车辆新RC83**的车主,其明知被告范俊鹏饮酒后驾驶该车,对范俊鹏有无驾驶资格并不清楚,池文军未尽到提醒和注意的审慎义务,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在被告范俊鹏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内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池文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高祥军案、徐振案中均作为被告出庭应诉,且赔偿高祥军、徐振经济损失分别为25000元、5600元。池文军与沈亚丽系夫妻关系,沈亚丽的损害后果为重型颅脑损伤,一直处在连续治疗期,原告池文军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赔的权利。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曾放弃主张权利,且原告方一直未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维护,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保公司称被告范俊鹏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中,人保公司仅口头说明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全面、充分、明确的说明,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故人保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沈亚丽构成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机动车事故造成一人多处伤残的,以高等级的伤残确定最高指数,低等级的伤残确定附加指数,由此得出伤残赔偿指数。结合本案,七级伤残的等级指数为40%,十级伤残的等级指数为10%,附加指数为1%。七级、十级伤残并存的等级系数为41%。原告沈亚丽、池文军均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3连职工,非农业户口,庭审时被告方对原告身份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沈亚丽、池文军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及在岗职工相关数据进行计算。按照兵团统计局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43元,参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办法,原告沈亚丽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9782.03元,误工费44043元÷365天×300天=36199.723元,护理费44043元÷365天×120天=14479.89元,营养费25元×12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23138元×20年×41%=189731.6元,鉴定费1300元,沈亚丽经济损失合计314493.24元。原告池文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45.61元,误工费44043元÷365天×40天=4826.63元,护理费44043元÷365天×15天=1809.99元,营养费25元×30天=750元,鉴定费600元,池文军经济损失合计12032.23元。因被告许军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联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池文军、沈亚丽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许军伟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因许军伟所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尚有3900元未赔付完毕,应按照沈亚丽及池文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该3900元,沈亚丽为3840.14元,池文军为59.86元。除去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沈亚丽的损失为310653.1元,池文军的损失为11972.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许军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许军伟应赔偿沈亚丽的金额为93195.93元,应赔偿池文军的金额为3591.71元。因被告许军伟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正军的车辆在联保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许军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亚丽经济损失93195.93元,赔偿原告池文军经济损失3591.71元。被告范俊鹏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所应当赔偿沈亚丽的金额为217457.17元,赔偿池文军的金额为8380.66元。因池文军未尽到审慎义务,在范俊鹏承担的责任比例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最终范俊鹏应赔偿沈亚丽经济损失195711.45元,赔偿池文军经济损失7542.59元。被告池文军车号为新RC83**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80000元,除去被告范俊鹏、许军伟、王正军、联保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剩余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人保公司应赔偿沈亚丽损失21745.72元,赔偿池文军损失838.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亚丽各项经济损失3840.14元,赔偿原告池文军各项经济损失59.86元;二、被告范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亚丽各项经济损失195711.45元,池文军各项经济损失7542.59元;三、被告许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亚丽各项经济损失67139.41元,池文军各项经济损失2646.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许军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亚丽各项经济损失21745.72元,池文军各项经济损失838.07元;五、驳回原告沈亚丽、池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原告沈亚丽、池文军负担444元,由被告范俊鹏负担38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负担1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防震代理审判员  巴伊麦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