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与于胜、于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负责人孙明俊,职务:支行行长。被告于胜。被告于卫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与被告于胜、于卫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负责人孙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胜、于卫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于胜向原告借款99900元,约定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于卫强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胜返还借款本金899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于卫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于胜于2011年2月25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于卫强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签字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于胜、于卫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俵口信用社与被告于胜、于卫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俵口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于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999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月利率7.96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于卫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于胜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89900元、利息31692.27元。上述款项及2015年4月15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于胜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于卫强主张权利,但被告于卫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俵口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胜发放贷款,但被告于胜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胜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于卫强主张权利,被告于卫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于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俵口支行借款本金8990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31692.27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依合同约定月利率7.965‰的基础上加收30%计付利息。二、被告于卫强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于胜、于卫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