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德顺、余银娇与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德顺,余银娇,福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顺,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银娇,女,195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銮生、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中兴西路16号。法��代表人林小楠,市长。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德顺、余银娇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德顺、余银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銮生、陈永斌,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温德顺、余银娇在1985年时已结婚,属事实婚姻,后于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6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1992)综487号文件,原则同意《鹤山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因原告温德顺座落于福安市南郊村的房屋在鹤山路拓宽改造范围,1993年4月18日和1993年4月19日,原告温德顺与被告成立的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南指挥部(以下简称“城南指挥部”)分别各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1993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城南指挥部需拆除原告温德顺坐落在南郊村南郊下巷的房屋一层一间,建筑面积21.53平方米(其中土木结构21.53平方米)。占地面积21.53平方米。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过渡房租补助费合计3398.90元。公共建筑,占地面积只作补偿,不作为安置面积。依据“鹤山路拓宽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意见”安置办法的第一条,拆迁户按拆迁完毕的先后顺序优先选择安置地点。原告温德顺应在1993年4月15日至4月30日前自行将拓宽改造范围区域内的建筑物拆除完毕,搬迁费、过渡房租补助费由城南指挥部一次性付清,其余的补偿费应与上交有关费用相抵后多还少补。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不得影响改造拓宽工程正常开展。该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3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约定:城南指挥部需拆除原告温德顺坐落在南郊村南郊下巷的房屋一层,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53.13平方米)。其四至,东至后厅,西至小路,南至春成,北至小路。占地面积42.25平方米。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及搬迁补助费、过渡房租补助费合计7978元。其他内容与4月18日的协议的约定一致。1996年2月6日,福安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温德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原告建设鹤山路5#楼折迁安置房(用地面积36平方米,建筑面积222平方米)。该楼由政府统一建设。因两原告认为被告安置不合理���不公平,至今未领取有关拆迁补偿费,且从1995年起就不断向福安市城南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7月25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信访复(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两原告对其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存在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两原告遂以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办事处为被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后,认为该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故两原告又以福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引发了本案纠纷。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依约定履行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亲自或委托他人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应当认定补偿款未支付。至于被告提出的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指挥部垫付工程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认为已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拆迁安置补偿款,双方订立的协议作了明确的约定,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文,该补偿款应当在拆迁完毕时付清,原告庭审自认1995年原告就发现安置面积不够开始上访,可见在1995年原告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支付其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其证据7、8只能证明两原告就房屋安置问题不断进行上访,而无法证实原告就请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进行了不间断的主张,从而产生了该项请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德顺、余银娇要求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137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德顺、余银娇负担。宣判后,温德顺、余银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温德顺、余银娇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137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从上诉人提供的1995年9月22日《复议申请书》就能体现上诉人开始主张权利,1996年《请求合理解决拆迁安置问题》也主张权利至今,该事实得到福安市人民政府安信查(2013)1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确认:1996年,在信访人的反映下,城南街道办事处更改安置信访一家在南郊上巷偏僻5号楼第4座楼店,占地面积仅36平方米。说明上诉人至少从1996年就开始上访至今,但上访均未得到政府的正面答复,上诉人的上访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该中断事实不因政府不给予书面答复而将时效计算到上诉人的身上。在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文件安南信复字(2013)45号答复意见也载明,市包案组和街道办事处多次给予答复,对此也确认了上诉人从1996年开始不间断的上访事实。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信访复(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回复:信访人若对其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存在争议,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1997年、1998年《拆迁户请求补足安置宅基地面积的申请书》、1999年、2000年、2002、2003年《关于福安市城南街道办理处拒不依法补足安置被拆房店的报告》、2005年《关于强烈要求返还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楼的报告》、2007年《关于福安市鹤山路拓宽改造工程拆迁户请求补足安置宅基地面积的申请书》到2008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闽信复转访(2008)1652号均证实上诉人上访主张包括安置补偿费在内的事实从未放弃和中断过。福安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对2005年之后上访事实不持异议,依据2013年10月31日城南街道办事处质证笔录:根据我方原始档案的查询,2005年之前没有确认收到上诉人的相关诉求。可见上诉人每年不间断上访均引起时效中止、中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安置补偿款和房屋面积的补足安置是房屋拆迁协议的组成部份,故上诉人上访能引起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诉讼时效。2、根据两份《拆迁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补偿款11376元,故上诉人主张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4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结案止)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温德顺的拆迁安置房系由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公司”)承建,于1994年7月动工,1995年底完工,总造价额57622元,该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温德顺全额支付,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温德顺仅支付1万元,其中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南指挥部支付了4万元,且原告温德顺在1996年10月在未经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南指挥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入住该安置房。安置补偿款远低于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南指挥部为原告温德顺支付的安置房建设工程款4万元。因此,上诉人温德顺、余银娇要求支付房屋安置补偿款113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福安市旧城改造工程城南指挥部与上诉人温德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时间为1993年4月18日及19日,上诉人温德顺入住该安置房的时是为1996年10月。而上诉人温德顺、余银娇在2013年9月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温德顺、余银娇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拆迁补偿款是否已支付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11376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有无垫付建房款问题。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诉人已直接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证据,仅是主张其已为上诉人垫付的建房款4万元可与拆迁补偿款抵扣。但上诉人并不承认其有欠施工单位建房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二建公司关于上诉人欠建房款的报告仅系二建公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有欠建房款。被上诉人有关其垫付建房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拆迁补偿款。对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1376元及相应利息。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已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问题,对此其与二建公司可另行解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义务关系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无争议事实,因被上诉人认为安置不公平,未领取拆迁补偿款,且从1995年起就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因上诉人系认为实际被拆迁面积与拆迁部门认定的面积不一致,而被拆迁面积涉及补偿款数额,故上诉人信访内容实际涉及补偿款问题;且自2013年7月份宁德市人民政府告知其就安置争议问题向法院起诉,其于同年即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从上诉人不断信访、及时提起诉讼的过程来看,上诉人并未有怠于行使其权利,相反积极主张其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11376元及其从199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审判决不当,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温德顺、余银娇支付拆迁补偿款11376元及其相应利息(从199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