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显浩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丁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浩,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丁金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吴显浩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安保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丁金光原告吴显浩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丁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显浩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显浩,被告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显浩诉称,2014年8月7日,吴显浩经与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丁金光协商后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显浩承建位于西宁市大堡子镇汽车九团隔壁,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工程承包项目为总承包,建筑面积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省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由吴显浩须向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交各项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汇入甲方(青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500万元,进场三日内交纳剩余的保证金70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甲方(青海分公司)应在2014年9月20日当天足额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合同自动解除,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吴显浩于2014年8月7日将保证金500万元转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账户,但被告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通知吴显浩进场施工,也未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14年10月21日,丁金光承诺吴显浩所交纳的保证金于2014年10月25日前退还,并承担自款打到之日至退款之日2%的利息,如未能全额退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经吴显浩催促,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偿还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丁金光于2015年1月2日向吴显浩出具借条,金额为250万元(含应付利息70万元)。因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丁金光的违约行为给吴显浩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求:1、判令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丁金光连带返还保证金2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吴显浩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能够协商解决,吴显浩所诉的250万元保证金中包含70万元利息。丁金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为证明上述主张,吴显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8月7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丁金光与吴显浩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建工程的相关事宜,在合同落款处有吴显浩、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和丁金光的签名;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7日吴显浩向丁金光的银行卡号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3、收据,证明2014年8月7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给吴显浩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2014年10月21日丁金光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本金、利息全额返还,利息约定以2%计算,如未能全额返还利息按月息3%,期限为自打款之日至退款之日。5、借条,证明2015年1月2日丁金光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向吴显浩出具借条,将未返还的保证金180万元加上利息70万元,共计2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还清。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吴显浩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对吴显浩提供的证据,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吴显浩、九鼎公司及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吴显浩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7日,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显浩承建位于西宁市大堡子镇汽车九团隔壁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项目总承包,建筑面积为南区土建项目(不低于15万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按总合同执行,计价标准按2004年青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二类取费下浮7个点执行,包括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吴显浩应交纳保证金1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交纳5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进场3日内交纳。如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能进场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将保证金于2014年9月20日全部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8月7日吴显浩向丁金光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4400001321399转款5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给吴显浩收到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至2014年9月15日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附中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也未将吴显浩的500万元保证金退还。2014年10月21日,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吴显浩书面承诺,内容为:“现就我公司与吴显浩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西宁实验中学项目合同承诺如下:保证金500万元及按月息3%计算,自打款之日到退款之日,”落款处盖有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丁金光的签名。2014年11月份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吴显浩保证金320万元,尚欠18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2015年1月2日丁金光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向吴显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吴显浩现金250万元,于2015年3月底清,借款人丁金光。”并盖有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该250万元借款是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尚欠的保证金180万元,利息70万元。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及丁金光应否承担返还吴显浩保证金180万元及承担70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三被告之间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吴显浩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吴显浩诉求退还的保证金,是基于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未实际施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但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造成吴显浩资金长期占用,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与设立其分公司的九鼎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丁金光代表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吴显浩签订合同,且保证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退还保证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与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丁金光以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将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以借条的形式承诺还款,应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保证金及损失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吴显浩要求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丁金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吴显浩以丁金光与九鼎公司、九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共同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显浩保证金18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700000元,共计250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显浩要求丁金光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1元,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元泰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 艳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