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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6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与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赵鸿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422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与延安路交口普嘉乐装饰城板材厅*号。经营者郭守宝。委托代理人田建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隆昌路86号9层,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睐园20-2号。法定代表人卓加发。被告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黄圈村。法定代表人梁风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巨臣,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前期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烈。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达公司)、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集团)、赵鸿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郭守宝和委托代理人田建平、被告龙达集团委托代理人仝巨臣和倪良月、被告赵鸿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诉称,龙达集团将其龙达温泉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赵鸿烈。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给龙达温泉城工地送货,所送货物包括木工、水电、油工、瓦工等材料以及脚手架等。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送货总价款为100多万元。现第一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5万元,尚有480882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80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79张,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美亚达公司与被告龙达集团;2、证人赵××、王××书面证言,证明送货单上赵××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及当时美亚达公司曾给过原告三张支票,原告将其中一张15万元的支票转交给王××;3、证人张××、宋××证言,张××证明:当时张××在龙达集团涉诉工地进行施工,张××属于北京某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是包清工的分包单位,工程所需材料由美亚达公司提供,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一个姓卓,一个姓赵。宋××证明:宋××代表美亚达公司负责管理龙达集团涉诉工地,宋××认识原告,就打电话通知原告备料,原告货物送到工地后,由宋××、赵××等人签收。被告美亚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龙达集团辩称,龙达集团从未发包工程给赵鸿烈,仅是发包给美亚达公司,有合同为证;根据龙达集团与美亚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以及龙达集团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包括发票、请款申请、审批单、记账凭证等,可以证明被告龙达集团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完全支付给了美亚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原告的权利应向美亚达公司主张,与被告龙达集团无关。针对其主张,被告龙达集团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增项协议》、工程结算报告,证明龙达集团与美亚达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明确约定本工程是分包工程,根据两份工程协议与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436348元;2、《付款凭证》、支出凭证,证明龙达集团与美亚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付清;3、情况说明、财务对账单等借出材料,证明龙达集团与美亚达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开具的发票有400万元,现在已经移交国家审计署耕地保护审计组,在上面有审计人员的签字;4、00006399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50万元)、00006448号发票(150万元)、00006893号发票(50万元)、00006894号发票(150万元)(国家审计署耕地保护审计组退还的),4张发票的付款方均是龙达公司,收款方均是美亚达公司,4张发票的总金额400万元,上次发票的金额为3476348元,证明被告龙达公司已经付清所有的涉案工程款。被告赵鸿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与美亚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只是朋友之间介绍过来负责协调和监督工程质量,所有的收料、结算都是美亚达公司负责,美亚达公司与龙达集团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有合同关系,但是都不是赵鸿烈参与负责的,与其没有关系。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赵鸿烈提交证据如下:1份成本核算表(系施红打印,但是她没有签字),证明涉案工程所欠的人工、材料款项情况。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如下证据:1、法院调取自银行的进账单等材料;2、质证笔录。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由于被告美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龙达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供货单上的收货人虽然写的是天津滨城龙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其没有收到,也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龙达集团的盖章确认,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3,认为与龙达集团无关。被告赵鸿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所有的送货单都是由现场项目经理宋××、现场负责人赵××、乐园集团负责人卓庆辉签字,龙达集团只负责验收材料是否合格,乐园集团老卓负责签字,结账也是由乐园集团负责,与龙达集团只是间接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提到的工资问题,给小宋的工资是每月一万元,给小赵的工资是八千元,都是由美亚达公司支付,施红是美亚达公司负责财务的总经理,钱都经她手,这些钱她谁也没给,后来与施工队出现了一些矛盾,就到现在也没有结帐。原告对被告龙达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由龙达集团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所以原告不认可;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具体的工程款,原告不清楚,是否完全付清,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赵鸿烈对被告龙达集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单有一些补充:报的结算价将近1000余万元,但是实际结算是740余万元,相差400余万元,这其中有很多材料问题,施红并没有与施工方协商,就造成了供料商与施工方之间的问题;对证据4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个数字比实际应该有的结算价少,龙达集团给的价位远远低于市场价,这种情况下美亚达公司同意结账,只是为了解决自己的燃眉之急,所以认为龙达集团的结算是不合理的。对被告赵鸿烈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核算表中的数额不认可,经过原告核算,目前欠原告480882元,而被告赵鸿烈的证据上是439868元。龙达集团对被告赵鸿烈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提出龙达集团与美亚达公司有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龙达集团给过原告部分货款,也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达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赵鸿烈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证据2,原告、被告龙达集团、被告赵鸿烈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龙达集团提交的全部证据,法院出示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鸿烈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赵鸿烈无法证明是美亚达公司出具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代表美亚达公司负责管理龙达培训中心工程的人员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美亚达公司货物,送货至工地,货到后8天至10天付款。原告按约供货。2012年7月宋××将美亚达公司开具的15万元支票押在原告处(此后原告将支票兑付)。原告共计向美亚达公司供货价值1013962元(含少量租金)。在工地现场签收原告货物的人除宋××外,还有孙乔、赵××、卓庆辉等人。此后美亚达公司又向原告付款4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39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6月20日被告龙达集团与被告美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美亚达公司承包龙达集团发包的天津滨海生态农业科技园培训服务中心(d区标段),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电气及给排水安装等;合同价款5749598元。因存在增项,双方于结算当日又补签《施工增项协议》,确定增项金额为1726750元。2014年9月28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龙达集团已将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付清。在龙达集团给付美亚达公司工程款过程中,宋××、孙乔代表美亚达公司收款,并在龙达集团的付款支票存根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达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供给美亚达公司货物,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美亚达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美亚达公司负有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义务。宋××、孙乔等人对于原告货物的签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美亚达公司承担。原告对总货款统计有误,应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龙达集团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龙达集团已将施工合同及增项协议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龙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鸿烈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赵鸿烈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宝乐建筑装饰材料商行货款46396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3元,由原告负担254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美亚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代理审判员  张惟威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