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广峰与曹冲、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广峰,曹冲,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38号原告:梁广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冲,农民。委托代理人:解晓伟,饶阳县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委托代理人:李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广峰与被告曹冲、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广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曹冲及委托代理人解晓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前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广峰诉称:2014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曹冲驾驶冀J×××××号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239m处时,因超车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梁广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广峰受伤及乘车人索伟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冲负主要责任,梁广峰负次要责任,索伟利无责任。被告曹冲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南皮县翔宇运输队,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饶阳县中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共住院47天,原告共损失306824.9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972.30元,剩余的240852.64元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的90%赔偿216767.34元,共计282739.64元,其他部分由被告曹冲和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审理中放弃了对南皮县翔宇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68066.96元。被告曹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已赔偿原告9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我公司不认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求及证据是否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要求被告曹冲提交保险车辆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予以证实该案与人保公司有关系。如经法庭核实我公司确实存在赔偿义务,在以上证据合法以及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险种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同时要求为该案的另一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进行陈述举证如下:1、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40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曹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广峰负次要责任,索伟利无责任。2、提供曹冲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南皮县翔宇运输队。3、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提供原告住院医疗费证据,饶阳县中医院收据2张2864.4元,沧州市中心医院收据4张111669.88元,肃宁县人民医院收据13张2337.14元,衡水市四院收据3张157元,其它收据9张2062.04元,共计119089.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证据是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住院47天补助标准每天100元。6、营养费为4500元,证据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7、误工费为42988元,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计440天,按照河北省公布的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日平均工资为97.70元。8、护理费为50717.40元,住院47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有法医鉴定书为证,提交梁亮、梁宾工资证明,证明梁亮的月平均工资为4717元,日均工资为157.20元,其护理137天为21536.40元,梁宾日均工资为213元,其护理137天为29181元。9、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提交梁广峰身份证一份证明是1955年7月2日出生,根据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11、鉴定费1400元,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为证。12、财产损失为2700元,鉴定费为2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出具价格鉴定书和收据为证。13、公证费400元,有肃宁县公证处收据为证。14、交通费16000元,有车票为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以下的意见只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不代表我公司的赔偿承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曹冲的行车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认定书及保单可以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为冀J×××××,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不一致,同时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尹中海,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南皮县广源运输队,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原件原物,医药费数额由法庭核实,缺少三家医院之间的转院证明,缺少肃宁县医院、饶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费用应提供鉴定机构制式的收费票据,伤者用药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应扣除医保用药,法庭核实伤者是否有其他社会补充保险。血压计、牛奶、食品等外购的食品或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病历取证费不负责赔偿。缺少饶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缺少肃宁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明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是从伤者好转出院到伤残鉴定,期间过长,中间的误工费过长,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体现,伤者只需要一人护理,饶阳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报告,没有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损伤情况。该案中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服装行业,应按户口所在标准计算。在上一庭审中护理人为梁亮、梁宾,超出了护理标准,为重复索赔。梁宾、梁亮的误工费,工资表为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缺少梁亮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梁亮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工资减少。梁宾的相关证据,虽有单位签章,没有详细日期及主管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缺少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缺少合法有效的梁宾的上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由于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我公司不予认可,两位误工人员也未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明。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为90天,应遵照一人护理。以上的计算依据应按照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作为依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公证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曹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本次事故共计损失268066.96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5972.30元,剩余的202094.66元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的90%赔偿181885.19元,以上费用共计247857.40元。被告曹冲认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曹冲已经赔偿了原告90000元,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应该按三七承担,提交刑事和解书及梁亮手写的谅解书。人保公司认为该案由于证据不完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供的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饶公交认字(20140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曹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广峰负次要责任,索伟利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原告的医疗费为117027.52元,有饶阳县中医院票据2张2863.50元,沧州市中心医院票据4张111669.88元,肃宁县人民医院票据13张2337.14元,衡水市四院票据3张157元,以上主张有相关病历和正规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与原告伤病相符予以确认,其它收据9张2062.04元,既无医嘱,也没有治疗原告伤病的关联性证明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有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住院47天每天标准1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为2700元,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予以采信;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伤、头部外伤……眼部外佃租、眶壁骨折、颈椎骨折、肺挫伤、肺不张、双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下肢外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以120天为宜。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费15410元÷365天×120天=506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意见,因此应按1人护理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90天为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90天=7901.5元。6、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法医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1955年7月2日出生,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原告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据为证予以确认;财产损失为2300元,鉴定费为2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出具价格鉴定书和收据为证,予以采信;公证费400元,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交通费16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辗转几个医院治疗,伤势较重需要较长的护理,其两子又在外地,需要来回奔波照顾原告,对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元。被告曹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书、车辆转让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保单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肇事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一致,可以确定保单所保就是曹冲所驾的肇事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其反驳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证据如是复印件其原件在饶民初字第37号卷中)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曹冲驾驶冀J×××××号货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239m处时,因超车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梁广峰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梁广峰受伤及乘坐人索伟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曹冲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广峰负次要责任,索伟利无责任。原告梁广峰受伤后分别在饶阳县中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肃宁县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看病治疗,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170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066.3元,护理费7901.5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300元,财产鉴定费200元,交通费8000元,以上共计172667.32元。被告曹冲驾驶的肇事车辆原为南皮县的尹中海所有,车牌号为冀J×××××、车架号为LFNCRUKX09LA06750、发动机号是51390255,该车当时挂靠在南皮县广源运输队,并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曹冲购买了该车变更车牌号为冀J×××××,并挂靠在南皮县翔宇运输队,但未变更车辆保险事宜。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冲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原告分两案进行的起诉,因此,对交强险将进行化割处理(另一案为2015饶民初字第37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南皮县翔宇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梁广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72667.32元。被告曹冲认为其在与原告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时给付了原告方90000元,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双方的谅解书和刑事和解协议书内容看,曹冲是为取得对方谅解为从轻判处缓刑而自愿补偿受害方的,是与事故的死者方就刑事方面达成的和解,与本案伤者梁广峰民事赔偿的起诉没有直接关系,本次事故被告曹冲有过错负主要责任,从曹冲提供的证据看,肇事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上面显示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相符,因此,被告曹冲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为主次责任,根据事故成因本案确定原告梁广峰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曹冲承担70%责任。人保公司认为被告曹冲所驾肇事车辆车牌与保单上的车牌号不符,主张对此事故不予赔偿,被告曹冲在尹中海处购买并过户了该肇事车辆,虽然没有变更保险事宜,但其已是法律上该车的所有人,此车在人保公司入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被告曹冲所驾的肇事车辆既然在人保公司入有保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就应对车辆保险内的事故进行赔偿,再说从曹冲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资料看,驾驶人准驾资质也不存在问题,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拒赔免赔证据。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事故后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保险金的赔付。曹冲所驾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入有交强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对交强险应进行了分割,饶民初字第37号案件中交强险分割了医疗费1027.70元,人保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梁广峰897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峰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峰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2667.32-8972.3-55000-2000)×70%=74686.5元。以上总计人保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4065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峰各项损失人民币65972.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广峰各项损失人民币74686.5元。二、驳回原告梁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712元,由原告梁广峰负担513元,被告曹冲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段占兵审判员  刘彦雄审判员  王根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会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