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固力工矿物资有限公司诉禹州市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固力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禹州市固力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远航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直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超,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禹州市文殊镇陈南村。法定代表人张世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固力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公司)诉被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l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超、杨永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6月10日书面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两批,交货地点为被告单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格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并经被告单位负责人验收合格收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499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开支费用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304992.48元属实。原告固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单一份,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产品供销合同原件及供应货物清单原件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所供货物的详细名称、数量、价格、价值等情况。4、货物验收入库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货物全部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经被告单位验收合同收取入库。5、销售货物应税清单(23页)及发票副联(31联),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015年5月12日的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永安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04992.48元。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固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固力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被告方签字和公章。证据5系税务方材料,不能证明是否支付货款的凭证。发票不能作为判定双方是否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5能与证据3、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固力公司与被告永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7日、6月10日签订书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价值173592.48元和131400元的材料,被告永安公司由赵德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且由被告单位负责人赵德君签字入库。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被告永安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04992.48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依法订立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支付货款304992.48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开支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固力工矿物资有限公司304992.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5851元,原告承担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徐勇锋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