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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于被告林淼鑫、赵建明、陈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陈鑫淼,陈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36-2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林庆生。委托代理人:杨树添、袁潮南,均为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鑫淼,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映龙,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诉被告陈鑫淼、陈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陈映龙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北城里X区X幢X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列:揭阳市0001XXXXXX号),原告自愿提供原告所有的、在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02000000118XXXX)中的存款3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陈映龙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榕城区XX北城里X区X幢XX号房屋1套(产权证号列:揭阳市0001XXX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