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得水与苏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得水,苏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7号原告于得水,男,1984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工人,住西吉县。被告苏文宝,男,1986年3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于得水诉被告苏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得水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朋友。2013年4月1日,被告苏文宝由于急事用钱在证人杨奋珍的见证下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利息0.011元,止2014年12月29日全部还清。到了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时至今日,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不清偿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得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苏文宝于2013年4月1日借其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文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于得水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苏文宝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苏文宝以有事急需用钱为由经杨奋珍证明向原告于得水借款30000元,被告苏文宝给原告于得水出具了“茲因苏文宝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于得水借款人民币30000元,预计在2014年12月29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0.011元整,於归还时整算”的借据一份,被告苏文宝、证明人杨奋珍在该借据上均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借款届期后,被告苏文宝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于得水多次向被告苏文宝催要,但被告苏文宝一直推诿不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于得水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苏文宝在杨奋珍的证明下向原告于得水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于得水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于得水要求被告苏文宝清偿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于得水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苏文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于得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苏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斌审 判 员 王 普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