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虽生过气,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债务12492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50%。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田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李某某、王某某夫妻在我组租了30亩耕地种菜,我给他俩打工。他俩都在这管理”。2、李某甲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李某某、王某某在苏家店乡租地种菜,5月份买豆角架没钱,借我10000.00元,8月份开人工钱没钱借我15000.00元,两次共借我25000.00元”。3、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并附该公司欠账登记表复印件两张,主要内容为“李某某、王某某欠我公司合计贰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整(27625.00元)至今未还”。4、丰宁满族自治县供销社企业集团总公司旭丰农资门市欠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尿素、硝酸铵钙、运费计23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5李某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李某某、王某某在苏家店租地借我20000.00元钱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桥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丰宁满族自治县供销社企业集团总公司旭丰农资门市欠款记录复印件、李某乙的证明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田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两份笔录也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对李某甲的证明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现年3周岁。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李某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为宜。从子女及原被告现状分析,女孩随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依据河北省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实际生活现状,以判决每月给付35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在土城信用社的50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欠李某甲的债务250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提出李某甲系被告之父,故对此笔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9925.00元,原告承认,本院对此项债务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丙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3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200.00元,限被告于每年度的1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9925.00元,由原告偿还24925.00元,由被告偿还2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