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峰与洪飞、赵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峰,洪飞,赵铁军,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82号原告:许峰。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被告:洪飞。被告:赵铁军。被告:沈福观。被告:洪珠宝。被告:沈心愿。法定代理人:洪珠宝(即本案被告),系该被告的母亲。被告:沈鑫磊。法定代理人:万优美。原告许峰与被告洪飞、赵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洪飞、赵铁军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算至2013年5月7日)、逾期利息38648.32元(按年利率25.24%,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沈鑫磊的法定代理人万优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沈营华、被告洪飞、赵铁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原告将款项汇入沈营华账户(或现金交付沈营华)时,视为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利率2%向借款人收取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将本金及利息及时归还,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借款人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沈营华转账50000元、交付现金55000元,于次日向沈营华转账45000元。沈营华与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沈营华及被告洪飞、赵铁军未按约归还。后,沈营华于同年5月24日死亡,被告洪飞、赵铁军除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8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该二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沈福观系沈营华的父亲,被告洪珠宝系沈营华的妻子,被告沈心愿系沈营华与被告洪珠宝所生的婚生女,沈鑫磊系沈营华与万优美(已离婚)所生的婚生子。本院认为,原告与沈营华、被告洪飞、赵铁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营华和该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借期内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该利息应为8165.26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逾期利息,其按年利率25.24%计算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2013年5月6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为16680.82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为21088.60元,且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营华与被告洪飞、赵铁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但因其已死亡,被告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作为沈营华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飞、赵铁军归还原告许峰借款70000元、借期利息8165.26元、逾期利息37769.42元(算至2015年1月7日,以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6%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在继承沈营华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许峰负担39元,被告洪飞、赵铁军共同负担2614元(被告沈福观、洪珠宝、沈心愿、沈鑫磊在继承沈营华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