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综合保税区第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2933702-X。法定代表人SHAW,ALEXRUW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6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589390-6。法定代表人陈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劳务公司与彩晶公司签订《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约定:第1条、由劳务公司在彩晶公司与西安理工科技学院之间做好桥梁沟通工作,中介输送西安理工科技学院学生至彩晶公司处实习;第2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3条、学生实习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实习生人数400人;第4条、实习报酬1530元/月;第5条、彩晶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车费补贴及管理费:第1项:车费补贴800元/人,分两次支付,在职满15天,支付金额按实际在职人数×单人车费补贴×50%计算;在职满30天,支付金额按实际在职人数×单人车费补贴费×50%计算;第2项:管理费300元/人/月,以结算时实际在职人数计算(若当月实习生在甲方工作期间不满7天,不支付管理费用;工作超过7天的,依比例计算;第3项:驻厂人员费用1500元/人/月(按每100名实习生一名驻厂老师配比,不足100名时仍配额一名,费用按比例核算支付);第7条、离职率管控:劳务公司提供的实习生如有批量离职情况,即当总离职率逾40%定义数时,就所逾人数所已给付之车费补贴及管理费,劳务公司须返还之,不足一人时,以一人计;第15条、损害赔偿:第1项,劳务公司保证如期履行完毕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劳务公司若未经彩晶公司书面同意擅自全部撤走实习生或实习生无故要求停止实习的,彩晶公司有权要求已付车费补贴招聘费及管理费之返还;第2项,实习生若出现罢工事件,劳务公司应积极介入处理,督促实习生复工,若实习生罢工超过2天的,彩晶公司得扣除当月管理费用及驻厂人员费用;第3项,本合同中,劳务公司有违约情事,除应付本合同各条所定款项,如尚有其他损失,得向劳务公司求偿,劳务公司驻厂人员及实习生有违反彩晶公司规定及本合同之情,均视为原告违约,劳务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18条、在不影响彩晶公司依法及/或本条款所享权利之情况下,彩晶公司有权要求败诉劳务公司补偿其因该法律行动所产生之律师费用与相关诉讼费用之开销。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彩晶公司输送实习生23名,于2014年1月10日向彩晶公司输送实习生67名、于2014年1月13日向彩晶公司输送实习生5名,共计95名,其中西安理工科技学院学生23名,河南中原工学院学生72名。对此彩晶公司接收劳务公司输送的实习生并实际用工。另劳务公司向彩晶公司派驻了驻厂老师一名,负责进行实习生之生活照料管理,参与彩晶公司与实习生之间的沟通协调。劳务公司输送的实习生入职后,陆续离职:2014年1月11日离职2人、2014年1月13日离职3人、2014年1月14日离职1人、2014年1月15日离职1人、2014年1月17日离职1人、2014年1月21日离职1人、2014年1月27日离职1人、2014年2月5日离职1人、2014年2月9日离职2人、2014年2月10日离职3人、2014年2月13日离职1人、2014年2月14日离职3人、2014年2月15日离职50人、2014年2月16日离职1人、2014年2月18日离职1人、2014年2月20日离职3人、2014年2月21日离职2人、2014年2月25日离职16人、2014年3月11日开除1人。事后,劳务公司依据合同向彩晶公司索要居间费用,彩晶公司以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居间服务为由拒绝支付,劳务公司为此诉诸原审法院,引发本次纠纷。以上事实由劳务公司提供的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实习生名单,彩晶公司提供的学生情况打印表、考勤记录、银行卡工资明细、退宿申请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务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彩晶公司支付劳务公司车费补贴76000元、管理费76000元、驻厂人员费用4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彩晶公司承担。彩晶公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彩晶公司的损失25650元;2、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彩晶公司为应诉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劳务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彩晶公司签订的《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劳务公司向彩晶公司输送的实习生为95名,其中23名为西安理工科技学院学生,其余为河南中原工学院学生,彩晶公司实际已接收实习生并用工,应当视为劳务公司已经促成部分实习生与彩晶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彩晶公司以劳务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已经实际用工部分居间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且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原审法院对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已经实际用工部分的居间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居间费用的计算,劳务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实习期间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计算,但并未能提供按合同履行的证据佐证,彩晶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对彩晶公司主张的实习生离职时间及在职时间予以确认。根据彩晶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发工资发放工资卡明细、退宿申请单、实习生考勤表统计,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计算方法,计算如下:1、车费补贴:在职满15天的共计86人,车费补贴为800元/人×86人×50%=34400元,在职满30天的共计70人,车费补贴为800元/人×70人×50%=28000元,以上共计62400元;2、管理费300元/人/月,根据约定的“当月实习生在甲方工作期间不满7天,不支付管理费用;工作超过7天的,依比例计算”标准计算,95名实习生的管理费共计31640元;3、驻厂人员费用,按1500元/人/月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算到实习生最后离职时间2014年2月25日,共47天,应为1500元/30天×47天=23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96390元。彩晶公司反诉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因为违约造成的损失256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但对于其主张的实习生罢工与劳务公司违约行为之前因后果关系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彩晶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亦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原告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费96390元。二、驳回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要求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两项合计4121元,由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由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2804元。宣判后,上诉人彩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用工实习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1日,中间离职率若超过8%或停工的,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每超过一个百分点罚款100元、及时解决停工问题、返还管理费、不支付驻厂人员费用等。上述约定内容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司法机关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应尊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现擅自违约,还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无视双方合同约定,不仅判决上诉人支付费用,还对上诉人损失只字不提,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则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彩晶公司签订的《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约定了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彩晶公司用工的性质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该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特征。根据该合同,劳务公司促成彩晶公司与实习生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非纯商业交易,故劳务公司与彩晶公司之间签订的《中介校企实习合作合同》属劳务派遣合同,而非居间合同,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5日,适用上述规定。劳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涉案劳务派遣业务期间已申请并得到行政许可。另,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本案彩晶公司通过劳务公司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生实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劳务派遣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彩晶公司关于劳务公司的车费补贴、管理费、驻厂人员费用尚未支付,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劳务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彩晶公司支付全部已履行的费用,及彩晶公司根据该合同上诉主张因劳务公司违约而无需支付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彩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具有相应的过错,应就该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劳务公司实际为彩晶公司组织、安排和管理了实习生,彩晶公司应支付劳务公司为此所支出的成本。综合考量合同中关于车费补贴、管理费、驻厂人员费用的组成,本院酌情认定彩晶公司应支付劳务公司费用为48195元。彩晶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损失费用,因不能证明损失的产生与合同无效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由劳务公司所引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二、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8195元。三、驳回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要求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1元,由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74元,由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1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苏州盛德华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74元,由彩晶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承担17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