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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金壁与张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壁,张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72号原告:刘金壁。被告:张杏根。原告刘金壁诉被告张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进行毛衫钉扣锁眼加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和支付原告加工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加工费7750元,并当即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775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发生毛衫钉扣锁眼加工业务。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775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750元的事实,原告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杏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壁加工款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俞谷青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来源:百度“”